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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再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德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德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再67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立,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剑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明,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王德立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光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牡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08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黑民抗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冰、张家玮出庭。申诉人王德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被申诉人农行光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牡民终字第166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一、判决认为王德立未督促牡丹江市震飞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飞公司)及时还款导致农行光明支行认为王德立拖欠贷款而起诉,对此王德立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王德立在黑龙江省农行还款明细显示,王德立帐户的贷款一直处于持续还款状态,在农行光明支行与王德立诉讼期间亦从未间断过;2005年3月30日,即双方调解结案当月,王德立帐户还款37263.99元;2005年5月27日,即农行光明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后第三天,该帐户还款24500元;至2005年12月26日,即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最后一期止,结欠本金为零,并盖有结清章。这一事实已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牡监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2011)牡民终字第166号两份判决予以确认。从上述还款明细可知,农行光明支行在明知王德立并未拖欠贷款的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并在受领被执行车辆的同时,仍持续接受王德立帐户还款,收取双倍还款,其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农行光明支行的恶意诉讼导致王德立正在运营使用中的汽车被查封、扣押至拍卖,最终标的物灭失,造成重大损失,农行光明支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后果王德立并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认为王德立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判决认定王德立运营损失的起始时间应自2005年5月27日起至2005年12月9日止,证据不足。农行光明支行申请执行的裁判文书被撤销后,王德立即向法院提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要求执行回转和赔偿损失。其中被依法执行的车辆运营期间的损失计算期间应当从财产执行之日起至财产回转之日。判决认定经营损失费的赔偿期间应为2005年5月27日至2005年12月9日,即农行光明支行申请扣押诉争车辆之日起,至光明支行接收诉争车辆之日止,此后,王德立对于诉争车辆的物权灭失,此期间合计6个月零13天,计6.4个月,缺乏证据。王德立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农行光明支行辩称,⒈王德立对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存在过错。⑴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德立未如期偿还借款,王德立自认其仅归还了2003年12月至2004年8月期间的借款本息。因王德立与震飞公司及牡丹江市鑫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运输公司)间的纠纷,致使王德立贷款购买的车辆于2004年12月31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扣押,2005年1月3日车辆被他人开走,已发生了足以影响王德立偿债能力的情况。⑵在诉讼过程中,王德立本人不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自认“原告所述属实”,法院根据王德立的授权,制发《民事调解书》并经王德立代理人签收。王德立本人最迟在抗诉机关主张的起点之前六个月,即已明知调解结果及执行程序,却未及时提出异议,致使诉争车辆被拍卖,王德立存在过错。⑶导致诉争车辆被拍卖的原因包括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王德立的授权、代理人的自认、调解书的制发、法院强制执行、王德立怠于行使权利等多种原因。其银行的诉讼行为与诉争车辆被拍卖无因果关系,其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⒉诉争车辆在被法院扣押前,已被牡丹江公安局治安八大队扣押,不是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因此抗诉机关主张营运期间的损失不能成立。诉争车辆交付给其银行是基于法院的依法执行,不存在损失计算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执行回转,抗诉机关认为要赔偿王德立自财产执行之日起至财产回转之日车辆的运营损失无法律依据。⒊其银行起诉是因为发生了足以影响王德立偿债能力的情况,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虚假证据,尽到了注意义务,其在诉讼中没有过错。调解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并依法执行,并非其银行行为。调解书被撤销也是因王德立授权问题,并非其银行原因。⒋原审法院的判决已经造成了其银行权利的严重失衡,抗诉机关的抗诉行为可能导致其权利义务更加严重的失衡。王德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要求农行光明支行赔偿其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1531920元(2004年12月31日-2009年5月19日);⒉要求农行光明支行赔偿货物运输必需品损失:棉被64条,每条120元,价值7680元;防雨篷布2面,每面700元,价值1400元;雨帽一张价值800元;大绳2根价值600元;垫板300块价值1200元;衣物6件价值1500元,合计13180元;⒊车辆损失费52000元、挂靠费2400元,合计54400元;⒋价格鉴定费5500元。上述四项合计1611000元,诉讼费由农行光明支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德立、农行光明支行是借贷关系,2003年10月26日,王德立与震飞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王德立在震飞公司购买诉争车辆,车辆总价款40万元,王德立向震飞公司首付12万元,余款由王德立向农行光明支行借款后,划入震飞公司指定帐户。2003年11月12日,震飞公司为王德立办理了诉争车辆的相关手续,王德立向震飞公司交纳了首付款12万元,于11月18日将车提走并使用,11月29日,王德立与鑫汇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开始经营。2003年12月19日,王德立、农行光明支行与震飞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王德立向农行光明支行借款28万元,用于向震飞公司购买诉争车辆。王德立借款后,分别于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18日止,共偿还9个月贷款本金115568.25元。又查,因王德立与震飞公司及鑫汇运输公司之间的纠纷,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八大队于2004年12月31日将诉争车辆扣押在停放地菜库,通知王德立于2005年1月4日到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八大队接受处理,2005年1月3日诉争车辆被他人开走。2005年2月17日,农行光明支行起诉王德立要求偿还借款192249.39元,王德立在该案中的代理人代表王德立与农行光明支行达成偿还借款本息192249.39元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于2005年3月4日作出(2005)西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2005年5月25日,原审法院受理农行光明支行强制执行调解书的申请,2005年5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西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王德立在银行存款204331.39元,或查封、扣押相同数额的财产。2005年5月27日向王德立送达裁定书,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诉争车辆及黑C-026**号机动车行驶证。2005年6月14日,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诉争车辆进行评估,作价为19万元,2005年6月15日,原审法院通知王德立对诉争车辆享有优先购买权,2005年8月25日,原审法院裁定拍卖诉争车辆,2005年12月9日,农行光明支行提出申请,同意以评估价格接收诉争车辆,2005年12月12日,农行光明支行代理人代表农行光明支行出具收条,收到诉争车辆。又查,王德立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其委托代理人没有调解权限,对原审法院(2005)西民商初字第17号案件进行申诉,2006年4月26日,原审法院提起再审,通知震飞公司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5年10月11日,王德立到农行光明支行处查询其还贷情况,取得农行光明支行综合应用系统3416帐户基本信息单,查明王德立在农行光明支行还贷帐号截止2005年9月25日,尚欠被告贷款35000.01元。2008年8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西民商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原审法院(2005)西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二、再审申请人王德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被申请人农行光明支行借款35000.01元;三、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农行光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王德立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2005年10月25日存款回单,证明其偿还借款帐户进款情况。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农行光明支行在原审再审时提供的借款凭证上记载:王德立于2005年12月26日还本金额35000.01元,还息金额585.43元,结欠本金为“0”,并有工作人员盖章注明结清,认定王德立借款均已还清,农行光明支行丧失了债权人资格,对农行光明支行主张王德立立即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牡民商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原审法院(2006)西民商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05)西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二、撤销原审法院(2006)西民商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第二项再审申请人王德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被申请人农行光明支行借款35000.01元;第三项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农行光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农行光明支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震飞公司的上诉请求。2009年5月5日,原审法院做出(2009)西执字第87-1号执行回转裁定,冻结农行光明支行存款196019元,2009年5月15日,王德立委托代理人代表王德立收取执行款196019元。再查,本案王德立、农行光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德立曾于2009年3月16日起诉,诉讼期间,王德立提出鉴定申请,双方未能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原审法院采用随机抽取方式委托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诉争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案王德立撤回起诉。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牡价鉴字(2010)第010号关于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基准日: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即诉争车辆价格总计为2004年运输纯收入38448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农行光明支行赔偿王德立16844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王德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99元,由王立德负担15630元,由农行光明支行负担3669元。王德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农行光明支行的恶意诉讼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王德立不存在任何过错,农行光明支行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农行光明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超当事人主张裁决案件,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其起诉王德立不属于错误诉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农行光明支行与王德立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其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光明支行以贷款人即王德立没有按时偿还贷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德立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共计为192249.3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客户服务中心王德立的还款明细,借款凭证记载“2005年12月26日结欠本金为0”并盖有结清章,结合黑龙江省农行还款明细所体现的王德立近期偿还借款的情况,证实王德立向农行光明支行的贷款是陆续偿还,没有证据证实王德立拖欠贷款。该院(2011)牡监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德立没有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农行光明支行无权向王德立主张债权,农行光明支行诉讼请求错误致使王德立贷款购买的斯太尔汽车被查封、扣押至拍卖,标的物已灭失,给王德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侵权,系农行光明支行错误诉讼造成的,其应当承担因错误诉讼造成王德立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王德立虽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偿还9个月的贷款本金即115568.25元,并认为,其购买汽车价值242000元,其交付首付120000元,加之偿还9个月的贷款本金即115568.25元,还欠6431.75元,自认为不需要再缴纳贷款本金,应由贷款担保人震飞公司承担,但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规定,其是该合同的借款人,是偿还借款人义务主体,虽其购买车辆价格为242000万元,但其应督促担保人震飞公司及时偿还,其没有督促,导致农行光明支行认为王德立拖欠贷款而提起诉讼,王德立也有过错,原审法院按双方过错程度以2:8比例划分民事责任是适当的,并判决农行光明支行赔偿王德立诉争车辆从查封、扣押至拍卖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正确的。王德立上诉称农行光明支行的恶意诉讼行为已经侵害了王德立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王德立不存在任何过错,农行光明支行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审法院已按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判决由光明支行因其错误诉讼给其造成的损失,其再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农行光明支行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超当事人主张裁决案件,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该案因农行光明支行错误诉讼,导致王德立经济损失,已构成侵权,王德立提起侵权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也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农行光明支行的上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农行光明支行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亦因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德立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9元,由王德立承担;农行光明支行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农行光明支行承担。本院再审确认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德立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05年3月4日作出的(2005)西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一案中是否存有过错以及因农行光明支行错误提起诉讼致王德立损失赔偿期间的问题。关于王德立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05年3月4日作出的(2005)西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一案中是否存有过错问题。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德立在农行光明支行的还款明细显示,王德立帐户的贷款一直处于持续还款状态,在农行光明支行提起诉讼至执行期间亦从未间断过。农行光明支行作为贷款方,在明知王德立所贷款项仍在陆续偿还的情形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贷款合同,判令王德立给付借款192249.39元,其诉讼导致王德立贷款购买的汽车被查封、扣押至拍卖,至标的物灭失,农行光明支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以王德立作为借款人,在农行光明支行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时理应知道其是否按时归还借款,又由于其委托代理人授权不明,导致农行光明支行诉讼,王德立存有一定过错,判决王德立承担本案2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关于因农行光明支行错误提起诉讼致王德立损失赔偿期间的问题。王德立贷款购买的车辆被查封、扣押、拍卖、至标的物的灭失,系因农行光明支行诉讼请求错误所致。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王德立提交的其于2003年11月29日与鑫汇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可知,王德立自愿将自有货车黑C026**挂靠该公司,挂靠经营期限2年,自2003年11月17日至2005年11月16日。王德立贷款所购车辆因农行光明支行错误提起诉讼被查封至农行光明支行同意以评估价接收车辆的期间是2005年5月27日至2005年12月9日。故原审判决在查明农行光明支行通过执行程序接收涉案车辆后,王德立对车辆的所有权消灭,并以此期间作为计算王德立的损失期间,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于法无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牡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赔偿王德立人民币210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267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负担8842.62元,由王德立负担33424.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璞代理审判员  王革滨代理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