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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周建火、吴松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周建火,吴松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561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周然、陈涵,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周建火,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洋心村**号。被告:吴松菊,女,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洋心村**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上路公司)诉被告周建火、吴松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126737.09元,并承担违约金23403.36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此后继续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火、吴松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30日,天天上路公司与周建火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周建火通过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购车,由原告为周建火向银行购车贷款提供担保。若周建火延期交付应还贷款,原告不需周建火同意即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原告代偿或垫付后,周建火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1日,周建火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江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一份,约定:周建火因购买奥迪汽车一辆,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276783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金额为23527元。同日,周建火与农行之江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购车贷款提供担保。吴松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天天上路公司向农行之江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周建火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农行之江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周建火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向农行之江支行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3日,原告为周建火向农行之江支行垫付了款项总计126737.09元。此后被告周���火未履行上述垫付款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天天上路公司与周建火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周建火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周建火向银行支付欠款126737.09元后有权依约向周建火追偿。周建火未按约支付欠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调整至日万分之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吴松菊作为周建火配偶,认可购车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共同偿还。故天天上路公司要求吴松菊与周建火对垫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火、吴松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126737.09元。二、被告周建火、吴松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违约金23403.36元。(前述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此后至付清日的违约金应以上述第一项未还垫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2元,由被告周建火、吴松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