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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昌立与孙景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景冲,覃昌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8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景冲,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布依族,居民,住乐业县。委托代理人何承宣,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昌立,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上诉人孙景冲因与被上诉人覃昌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8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孙景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承宣,被上诉人覃昌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孙景冲向原告父亲覃书义(已故)借款86900元,并出具借条,限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承诺到期不还即按国家规定最高利息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因原告父亲覃书义于2015年10月18日意外死亡,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9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覃书义生前与其妻子叶小珠生育三个孩子,分别是大儿子覃昌捷、二女儿覃凤飞、小儿子覃昌立(本案原告),本案债权人叶小珠、覃昌捷、覃凤飞均表示放弃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的父亲覃书义借款86900元的事实。原告作为覃书义的儿子,在覃书义去世后有权对该笔债权进行继承,其享有依法追诉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6900元该院予以支持。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与覃书义的债务是赌博六合彩产生的,不应当受国家法律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废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景冲偿还原告覃昌立借款86900元;二、驳回原告覃昌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孙景冲承担。上诉人孙景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出具借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父亲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为赌博六合彩时受被上诉人及其父亲胁迫所写,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条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条件不成立时,借条不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必须得有被上诉人的父亲以现金支付或转账到上诉人指定账户的事实成立时,借条才能生效。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父亲没有实际支付现金给上诉人,也没有转账,因此,借条不生效,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借条约定的内容是否实际支付、贷款用途等法律事实,仅凭借条上记载的86900元就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对借款已经实际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更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借款不真实存在,为非法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均要求严格审查民间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切实防范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及(法(2011)336号)通知对此均有规定。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查明本案事实。综上,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与被上诉人的父亲赌博时受胁迫所写,被上诉人的父亲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覃昌立答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的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承认借条是其亲笔所写,并没有提及是被胁迫所写,现上诉称是被胁迫写下的借条,是在为推脱偿还借款而找借口,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借条是被胁迫所写的。(二)上诉人主张借款是与被上诉人父亲赌六合彩所欠下的赌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首先,被上诉人的父亲从来就没有与上诉人赌过六合彩。上诉人提交的六合彩清单只能证实上诉人自己参与六合彩赌博,单子上并没有覃书义的任何签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与上诉人赌过六合彩。再次,如果是赌六合彩发生的债务,上诉人也只能写欠条,不可能亲笔书写了借条。可见,上诉人是在找借口拒还借款。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没有收到债权人的款项,被上诉人也没举出已支付款项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至于支付办法有很多形式,有现金支付、转账等等。不管是采用哪一种支付形式,债权人是在收到款项后才会书写借据的。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没有否认,一直承认是其亲笔所写,没有理由否认收到借款。上诉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没有受胁迫,也没有受蒙蔽,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依赖于两点待证法律事实: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或约定;二是出借人实际交付借出款项。被上诉人覃昌立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其已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已达成借贷的合意,借条内容有收到借款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上诉人孙景冲与债权人覃书义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借条是其与被上诉人父亲覃书义参与六合彩赌博所欠赌债后受到胁迫而出具的,但其提供的六合彩清单并没有覃书义的任何签字,不能证明覃书义与其进行过六合彩赌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受到胁迫而出具借条。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视频录像,因王功泽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录音通话内容以及视频谈话内容无法查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称未收到款项以及因赌债而受到胁迫写下借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孙景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代理审判员  黄 耀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思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