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895号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清湖镇路口村路口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331940684)。法定代表人:姜福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金良,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辉,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名都商务楼4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77746405U)。法定代表人:叶兴祥,执行董事。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原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981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的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良、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变压器生产厂家,原、被告双方曾有多笔变压器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9815元,该对账单由被告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叶兴祥签字确认。对账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39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8元,减半收取5599元,由被告嘉兴市中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利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渊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