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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诉被告刘国志、李澄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073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负责人赵殿武,主任。被告刘国志。被告李澄波。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诉被告刘国志、李澄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赵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志、李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诉称,被告刘国志于2012年4月19日向我社贷款15,000元,此笔贷款于2014年4月18日到期。被告李澄波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完全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国志立即偿还欠我社贷款本金5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澄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志、李澄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与借款人刘国志、保证人李澄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国志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用于学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利率为年息10.8%。被告李澄波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刘国志于2015年8月7日偿还本金14,500元,利息未偿还,至今尚欠本金5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现被告刘国志长期外出,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信用社借款凭证1枚、证明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刘国志,被告刘国志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李澄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借款本金5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澄波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刘国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李澄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审 判 员  曹国福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