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23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景胜、李希强与李希光、李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胜,李希强,李希光,李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2899号原告李景胜。原告李希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希光。被告李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庆章,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澎涛,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胜、李希强诉被告李希光、李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胜、李希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红、被告李希光、李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庆章、田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因宅基地问题被告及其家人与两原告发生争执,致两原告受伤。两原告受伤后分别入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各项费用若干元,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890.57元。两被告辩称,两原告起诉两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两被告没有殴打两原告,两原告的受伤与两被告无关,故应当依法驳回两原告的事诉讼请求。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两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质证:证据1、广饶县公安局治安调解终结书一份、广饶县公安局(广)公(刑)伤鉴(法临)字[2016]083、084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李希光及家人将原告李景胜、李希强打伤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表示对广饶县公安局治安调解终结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希光不赔偿两原告的原因是两被告没有殴打两原告;对其中两份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文书与本案无关,其不予认可。证据2、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栋参与本次打架斗殴,其应与被告李希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是何时、何地拍摄,照片上没有标注拍摄时间,照片上的人员穿蓝色衬衫无相貌特征,无法确定其身份。证据3、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李景胜的受伤时间、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为8天、因受伤支出医疗费2181.25元。两被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景胜患有高血压二十余年,同时入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两被告并没有殴打两原告,其住院的花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证据4、原告李景胜女儿李希香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李希香的身份情况以及护理费用按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天117.23元计算,其中住院8天,护理费共计937.84元。两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李希香的居民身份证原件,还应当提供李希香从事农林牧渔的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5、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李希强受伤时间、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为8天、因受伤支出医疗费3647.58元。两被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没有殴打两原告,其住院的花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证据6、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大王支行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希强的误工费按每天209元计算,误工15天,误工费共计3135元。两被告质证表示对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李希强在此期间工资的扣发情况;对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6年4月20日原告李希强发放工资额为3295.30元,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李希强扣发工资的原因是因该事件还是因其他原因而造成,两被告没有殴打两原告,李希强扣发的工资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证据7、原告李希强妻子隋秀珍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山东金宇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希强的护理人员隋秀珍的身份情况及护理费用按每天78.50元计算,误工8天,护理费共计628元。两被告质证表示对隋秀珍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对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误工证明中的部门主管签字与工资表中的部门主管签名不一致,原告应当提供隋秀珍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广饶县公安局广公(大)行法决字[2016]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经广饶县公安局查明:2016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两被告与两原告争执过程中,两被告没有殴打两原告,该纠纷只存在案外人李鑫殴打了案外人李希祥的事实,故两原告起诉两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两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证实两被告对两原告殴打的事实。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到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调取了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并由原、被告予以质证。原告质证表示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对两原告进行了殴打,两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两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没有明确表述两被告殴打两原告的事实,上述纠纷的发生系原告李景胜等人阻扰被告李希光对房屋修建而造成,李景胜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案外人李希祥及两原告的询问笔录可知两原告也不知道两被告是否对其进行了殴打。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中费用结算清单中并没有原告李景胜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记载,对其医疗费支出应予以确认,有关其他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7及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本院依法到广饶县公安局大王分局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中各当事人对有关事件经过进行了陈述,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希光与原告李景胜、李希强在广饶县大王镇铁匠李村因修建房屋及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其中两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受伤。同日,两原告入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分别住院8天,原告李景胜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腔隙性脑梗塞,支出医疗费2181.25元,原告李希强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头皮裂伤,支出医疗费3647.58元。原告李景胜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希香护理,李希香在系农民。原告李希强系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2015年12月份发放工资6110.50元、2016年1月份发放工资6001.50元、2016年2月份发放工资6303.5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隋秀珍护理,隋秀珍为山东金宇轮胎有限公司职工,其2015年12月份发放工资2675.97元、2016年1月份发放工资2353.14元、2016年2月份发放工资2038.53元。庭审中,原告李景胜明确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1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37.84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6799.09元。原告李希强明确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6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069元,护理费628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1024.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景胜、李希强与被告李希光因修建房屋事宜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两原告受伤,李希光应对两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两原告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导致该纠纷的发生,对其伤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李希光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李希光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两原告要求被告李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景胜所主张的医疗费2181.2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认为100元,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李希香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03元计算,护理时间为8天,本院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83.40元,其所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希强所主张的医疗费3647.5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为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纠纷发生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天204.6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5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069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隋秀珍护理,隋秀珍为山东金宇轮胎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纠纷发生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天78.5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8天,本院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28元,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认为100元,其所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景胜因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2181.25元、护理费2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04.65元,由被告李希光赔偿其中的60%计款1682.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希强因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3467.58元、护理费628元、误工费3069、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504.58元,由被告李希光赔偿其中的60%计款450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景胜、李希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0元,由原告李景胜、李希强负担80.80元,被告李希光负担4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