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亚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抓获,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925.98元。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见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经本院(2016)陕0323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已履行自己的民事赔偿义务。对本案刑事部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三路“剪约”理发店门前,因帮其朋友岳某与理发店老板夫妇“说事”与前来理发的见某某、董某某等人发生矛盾,李某某遂去其租住房取东洋刀,期间,岳某与见某某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某赶到现场后持东洋刀分别将见某某、董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见某某系遭受锐器损伤致左上臂、右股部、左股部创口,遗留疤痕共计29.5cm,属轻伤二级。董某某系遭受锐器损伤致左尺骨劈裂骨折,属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1、认罪态度好;2、系初犯、偶犯;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被害人有过错;5、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岳某等四人来到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三路剪约理发店,岳某在帮朋友处理与理发店老板女朋友先前发生的纠纷时,与见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去租住房取了一把东洋刀,返回后看到岳某、见某某等人厮打在一起,遂持东洋刀将见某某、董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见某某系遭受锐器损伤致左上臂、右股部、左股部创口,遗留疤痕共计29.5cm,属轻伤二级。董某某系遭受锐器损伤致左尺骨劈裂骨折,属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本案民事部分,经被害人董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一方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33000元。对被害人见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2016)陕0323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已履行50000元民事赔偿义务。被害人见某某、董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2、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人。4、被害人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他和朋友董某某、贾某、郑某某一块到蔡家坡西三路剪约理发店理发。他到理发店门口时发现门口停着一辆越野车,车旁边蹲着四个年轻小伙。理发店老板说他媳妇和另一个女的发生矛盾,对方叫人过来找事,让他帮忙“说事”。他帮忙“说事”时与对方的人发生口角。他和对方三个人打了起来,他朋友董某某、贾某、郑某某看见后,赶紧从店里出来帮忙,他们就和对方三个人打了起来,在和对方厮打过程中,忽然又冲过来一个人手持一把东洋刀将他和董某某砍伤。5、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见某某联系他去西三路理发,后他开着面包车和郑某某、贾某、见某某一块到了西三路的剪约理发店。到理发店后他们看见四个小伙蹲在理发店门口,理发店老板说他女朋友和另一个女的发生矛盾,对方叫人过来找事,让见某某帮忙“说事”。见某某帮忙“说事”时,他看见对方四个人一块打见某某,他和贾某、郑某某看见后,赶紧从店里出来帮忙,他们就和对方厮打在了一起,在和对方厮打过程中,忽然一个小伙手持一把东洋刀过来将他和见某某砍伤。6、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他和朋友李某某、董某甲、杨某吃完饭后一块到蔡家坡西三路剪约理发店帮朋友的亲戚处理纠纷。他们在“说事”时与对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李某某拿了一把东洋刀将对方两个人砍伤。7、证人杨某、董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他们和朋友李某某、岳某吃完饭后一块到蔡家坡西三路剪约理发店,岳某与理发店一方的人“说事”时发生争执,他们双方厮打在一起,后李某某拿了一把东洋刀将对方的人砍伤。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他女朋友李某和女邻居住宿期间为一些小事发生厮打,2015年7月27日晚上对方找人来他经营的剪约理发店说这个事,他让来到他店里的见某某去和对方说这个事时,他看见对方四个小伙打见某某,然后见某某的三个朋友出去帮忙,双方就厮打到一块。在厮打的过程中对方一个小伙突然拿出一把东洋刀将见某某和见某某的一个朋友砍伤。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上她和男朋友田某某赶到蔡家坡西三路剪约理发店,前来和她们说她与别人纠纷的几个小伙与来她们理发店理发时,帮助她调解纠纷的见某某发生厮打,后见某某这边四个人与对方四个人打在了一起,见某某和他朋友被对方用刀砍伤。10、见某某对岳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11、见某某在医院受伤治疗的照片。1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见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实见某某的受伤情况。13、宝鸡蔡家坡医院董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实董某某的受伤情况。14、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见某某系遭受锐器损伤致左上臂、右股部、左股部创口,遗留疤痕共计29.5cm,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董某某系遭受锐器损伤致左尺骨劈裂骨折,属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他和岳某、董某甲、杨某吃完饭后,岳某叫他们到西三路剪约理发店,岳某和理发店人在说其朋友和理发店老板娘纠纷时发生争执,他害怕理发店里的人打他们就回租住的地方取了一把东洋刀,他赶到时发现双方已经打起来了,他提刀朝一个人砍去,对方拿胳膊挡了一下,接着他拿刀向另外一个小伙大腿砍去。对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亦予以认定:1、被告人李某某和董某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董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董某某收到赔偿款33000元。2、谅解书,证实见某某、董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第一、三、四、五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伟杰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