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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02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先后8次窜至本市巍山镇某村后面戚某经营的鸡鸭养殖场,趁无人之机,窃得黑乌骨鸡2只、花洋鸭1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22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向本院上缴退赔款人民币22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楼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6)3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开具的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上缴退赔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本院由被告人叶某退缴的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戚富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