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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成斗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成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3706号罪犯郭成斗,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1)红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成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郭成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成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成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成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