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胜与刘彬、胡秀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刘彬,胡秀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227号原告:赵胜,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凯,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彬,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胡秀菊,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赵胜与被告刘彬、胡秀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凯,被告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因工程需要找我拉混凝土,当时因被告没钱,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年前还一万元,2016年国庆节前还一万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欠款,经我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彬辩称,我不认为我欠赵胜钱,因为混凝土不是我要的,使用混凝土期间,我没有签字,欠条是在赵胜扣留我24小时之后出具的。被告胡秀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刘彬与案外人范伟合伙承包了宁阳县伏山镇家乐福小区的路面硬化工程,范伟与原告赵胜联系,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工程结束后结算,被告刘彬与案外人范伟共欠原告赵胜混凝土款40000元。2015年12月3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彬与案外人范伟分别为原告赵胜出具欠条。被告刘彬为原告赵胜出具的欠条载明:“2015年12月30日欠赵胜混凝土款20000.00元,于春节前先还1万,剩于2016年国庆节全还清刘彬”。被告刘彬虽认可该欠条为其书写并按手印,但称该欠条是在原告赵胜扣留的情况下出具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条出具后,被告刘彬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赵胜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年利率的24%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刘彬主张其与范伟合伙承包工程并结算,混凝土是范伟和原告赵胜联系购买的,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2016年春节为2016年2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刘彬与案外人范伟合伙承包工程,工程结束后结算,两人将欠款平均分摊,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彬为原告赵胜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刘彬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彬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刘彬主张该欠条是其在赵胜胁迫下出具的,仅有个人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赵胜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欠条上载明其中1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国庆节,尚未到期,原告要求偿还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从欠条载明的还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4%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该欠款发生于被告刘彬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胜要求被告刘彬与被告胡秀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胜混凝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胜对被告胡秀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赵胜负担170元,被告刘彬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