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7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沈桥春与陆春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桥春,陆春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7执111号申请执行人沈桥春。被执行人陆春柳。申请执行人沈桥春与被执行人陆春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227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1712.5元,并以2171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支付数额待定)、负担本案执行费226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系南宁和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巴马公元药店雇员,月工资收入1400元至1600元,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虽然已经同意逐月从其工资中每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800元直至付清为止,但为了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陆春柳在南宁和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巴马公元药店的工资收入,逐月提取至本院529101040019323执行款专户,每月提取金额为人民币800元。最后一个月的执行款不足800元的,按实际未履行的执行款数额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正 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锦官书记员黄锦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