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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6月3日出生,辽宁省抚顺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4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健帮,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女,1970年1月6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4月29日、6月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寻衅滋事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孙某与父亲孙某某、弟弟孙某甲在朝阳镇柏翔小区拆迁安置中因临时建筑鸡舍(临时批件52平方米,实测面积70平方米)和守卫房20平方米被强迁而多次上访。2006年11月14日,孙某某委托其儿子孙某甲全权代理其与开发商协商安置补偿事宜。2006年12月7日被告人孙某与孙某甲达成协议,孙某同意孙某甲代理父亲孙某某处理面积90平方米的无照房屋的补偿事宜。2012年10月31日,孙某甲与辉南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辉南县城乡建设局信访办公室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将孙某某守卫房20平方米和有临时批件52平方米的鸡舍(实测面积70平方米)共计9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湖岸名居4号楼9号面积140.94平方米的门市房。由于孙某某家庭内部矛盾,孙某没有从其父亲那里分到补偿,孙某、王某某要求政府给其重新单独安置,并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并向维稳工作人员索要路费。其中王某某到中南海地区非访六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一次,被辉南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一次,拘留十日;被告人孙某到中南海地区非访八次,被辉南县公安局以扰乱社会秩序行政拘留三次,共计三十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违反信访规定,多次到北京的重要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虽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和拘留,仍不思悔改,以不给钱不返回等手段相要挟,索要钱财,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三十日,其处罚事实已包括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之内,行政拘留日期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与孙某所有的20㎡守卫房未委托孙某甲办理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动迁房屋未给予安置,故其上访行为不属无理访;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应适用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规定,但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孙某上诉理由是:其上访系维护合法权益,不属无理访,上访过程中没有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上访行为并非无理;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应适用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规定,但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孙某甲与辉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辉南县住建局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孙某某授权委托书一份,孙某甲与孙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孙某某于2006年11月14日说明一份,辉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二张,常住人口变动查询详细信息,辉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办公室与孙某某(代理人孙某甲)签订的信访息访备忘录,辉南县富兴派出所出具证明二份,辉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王某某、孙某信访事项情况报告、辉南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关于对孙某、王某某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辉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孙某过激行为有关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二份,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辉南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关于孙某(王某某)信访案件的情况说明》,证人康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与孙某所有的20㎡守卫房未委托孙某甲办理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动迁房屋未给予安置,故其上访行为不属无理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12月7日孙某与孙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孙某某有无照房屋(鸡舍)面积为90㎡,属于孙某某所有,现孙某某委托儿子孙某甲协商动迁事宜,孙某某女儿孙某同意孙某甲代理父亲对此房屋进行协商,以后涉及此房之事由其家庭内部自行解决,与动迁无办关……”。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孙某认可90㎡无照房屋系孙某某所有,且同意其弟孙某甲代理协商此房屋动迁事宜的事实。2012年11月31日孙某甲代其父亲孙某某与辉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辉南县城乡建设局信访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能够证明守卫房20㎡和52㎡鸡舍(实测面积为70㎡)共计90㎡的房屋安置为140.94㎡门市房,交纳房款15万元,已安置完毕的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孙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孙某违反信访规定,在其信访问题被依法终结后,仍多次到北京非上访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亦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惠民审判员  陈川鹏审判员  王均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