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址同上。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移送至含山县公安局,含山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武跃建,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武跃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和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收取9%“开票费”的方式,从江苏省徐州瑞坤钢铁公司、山东省枣庄金正钢铁公司等处,为豆某某(另案处理)所经营的含山县海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盟公司)、含山县聚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价税合计23615761.10元,税额3431349.96元。其中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已认定抵扣的发票价税合计22798761.10元,税额3312640.53元。具体如下:1.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从江苏省徐州瑞坤钢铁公司向海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税1873460元,税额272212.08元,上述发票,海盟公司已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2.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从江苏省徐州瑞坤钢铁公司向聚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3263260元,税额474148.98元。聚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将其中的21份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已认证并抵扣的发票价税总计2446260元,税额355439.55元。另有7份增值税发票未抵扣,未抵扣的发票价税合计817000元,税额118709.45元。3.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从江苏省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向海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00000元,税额217948.72元。上述发票,海盟公司已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4.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从江苏省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向聚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092030元,税额739867.61元。上述发票,聚成公司已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5.2012年3月、6月,被告人王某从江苏省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向海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244800元,税额180868.10元。上述发票,海盟公司收到后已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6.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从山东省枣庄金正钢铁有限公司向海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9942211.10元,税额1444594.80元。上述发票,海盟公司已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7.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从江苏省徐州荣辉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向海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700000元,税额101709.39元。上述发票,海盟公司已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所骗取的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事实有异议,当初办案民警询问时,其就说记不清楚,没有开票费打款记录,发票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应该是豆某某在别人跟前买的。其他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除事实部分与被告人诉辩意见相同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案,认罪态度好,且属初犯;3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是在豆某某诱惑、指使下走上犯罪道路的,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和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收取9%“开票费”的方式,从江苏省徐州瑞坤钢铁公司、山东省枣庄金正钢铁公司等处,为豆某某所经营的海盟公司、聚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如下:1.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从江苏省徐州瑞坤钢铁公司向海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税187360元,税额272212.08元,上述发票,海盟公司已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2.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从江苏省徐州瑞坤钢铁公司向聚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3263260元,税额474148.98元。聚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将其中的21份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已认证并抵扣的发票价税总计2446260元,税额355439.55元。另有7份增值税发票未抵扣,未抵扣的发票价税合计817000元,税额118709.45元。3.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从江苏省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向海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00000元,税额217948.72元。上述发票,海盟公司已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4.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从江苏省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向聚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092030元,税额739867.61元。上述发票,聚成公司已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5.2012年3月、6月,被告人王某从江苏省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向海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244800元,税额180868.10元。上述发票,海盟公司收到后已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6.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从山东省枣庄金正钢铁有限公司向海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9942211.10元,税额1444594.80元。上述发票,海盟公司已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被告人王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价税合计22915761.10元,税额3329640.57元。其中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已认定抵扣的发票价税合计22798761.10元,税额3312640.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会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记录、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统计表等书证;2.证人豆某某、郑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王某某等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事实。经查,证人豆某某、郑某的证言以及豆某某支付给郑某的开票费银行记录,能够认定豆某某从郑某处购得该六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郑某证称该六分发票是其找被告人王某购买的。从本案开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程序来看,购票方还应提供受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开票所需的资料以及支付开票费用。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郑某或豆某某向被告人王某交付了开票资料和开票费用,同时,也未提供被告人在出票单位领取该六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现被告人辩称该六分发票不是其本人签领的。从在案证据来看,不能确定该六份发票为王某所提供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税额3312640.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七起事实的诉辩意见,基于前述的分析认定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根据豆某某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开票资料,并按照所要求的货物品名、数量、金额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属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从犯等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长山代理审判员 罗 丹人民陪审员 熊月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青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