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许零、XX珍等与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零,XX珍,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许牛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9行初44号原告:许零。原告:XX珍。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群耀,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茂名市电白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华翠,区长。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许牛仔。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广东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零、XX珍因诉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许牛仔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追加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以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案件不属其管辖为由作出行政裁定,于2015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两被告、第三人分别送达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并于2016年4月8日对不符合参加诉讼条件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永头坡经济合作社发出《退出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零、XX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群耀,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和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明,第三人许牛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零、XX珍诉称:原告许零和原告XX珍是夫妻关系。原告许零和许牛仔是同胞兄弟关系,其父亲姓名叫许平。1985年期间,许平与许昌转让宅基地一块,许平于1985年在该宅基地西头建有房屋一栋,用去该地块长约14米宽11米。余下宽30米,长约18米的宅基地。1997年年初,父亲许平主持分户,将剩余的30×18米宅基地一分为二(即从中间划开,长兄许牛仔取东边一块土地,原告取西边(即东块土地与旧屋之间的土地)那一块土地,二块土地各长约16米(东边长约20米),宽15米。当年(1997年),许牛仔将分得的东边一份宅基地建房屋。而原告将分得的宅基地作为蔬果种植之地一直使用至今。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以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98号]。在诉讼期间,第三人提供了由本案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的电地政农字(2013)第906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以及于2014年8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的电集用(2014)第010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分别于上述时间颁发给第三人上述二证。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上述二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非法和无效的。1、上述二证占用原告的耕地,并且所办二证西与原告相邻,依法原告应在申请书界至栏内签名按手指摸以示没有纠纷,但原告没有在相关申请书上签名确认界址,被告也没有派人来调查过界址。2、第三人在(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案中,其《起诉状》以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调解笔录》和《申诉》中均承认自2011年开始双方已产生纠纷,2014年农历6月19日(即新历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农历7月9日(即新历2014年8月4日)纠纷进一步加剧,然而两被告依然在2014年8月14日双方纠纷状态下批准颁发了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严重违反了争议地不能批准发证的规定。3、第三人已有一宅,被告又批准一宅基地给第三人,也严重违反了国土法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综上,两被告违法批准颁发二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电地政农字(2013)第906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和电集用(2014)第010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零、XX珍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共四组: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第三人在(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案中提供的部分证据,证明被告非法批准颁证给第三人的事实,颁证无效,应予撤销。3、《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案中与第三人讼争的事实。4、《关于无法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函》,证明争议土地曾发生争议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在土地争议的情况下,非法批准和颁证的事实。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和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共同答辩称: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电地政农字(2013)第906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和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颁发电集用(2014)第010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电地政农字(2013)第906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没有实际意义,该批准书经过登记电集用(2014)第010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已经注销。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颁发电集用(2014)第010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宗地图、登记卡、第三人的身份材料、地籍调查档案资料等,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颁证的。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电地政农字(2013)第906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是基于农村宅基地的集体安排,而不是原告陈述的理由。两被告的颁证行为都是合法的,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和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证据共三组:1、电地政农字(2013)第906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存根档案,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地申请已经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依法按程序批准使用建设用地。2、电集用(2014)第010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证明第三人许牛仔申请换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已经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发证。3、法律依据,证明被告颁发证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许牛仔答辩称:本案涉及宅基地纠纷,原告已有宅基地了,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告请求撤销的电地政农字(2013)第906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是有期限的,到2013年6月24日已经失效,且已经被电白国土局注销,原告请求撤销是无意义的。原告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的证是经过电白岭门永头坡经济合作社开会同意划拨给第三人建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属于原告的情况下,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颁发电集用(2014)第010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许牛仔围绕其主张提交证据共四组: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的情况。2、《遗嘱我财产我决定》、《已划分界后的平面图》及许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是从中间划分,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3、《证明书》,证明原告已有一宅基地的事实。4、照片3张,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是从中间划分,原告已在其宅基地建房居住的事实。经各方庭审质证,原告许零、XX珍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相邻,没有原告的签名指界,里面“许零”的名字不是原告的签名。申请书中没有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村建办的印章。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明被告制造了土地地籍档案。在本院庭审中补充以下意见:证据1中第3页,许牛仔的家庭成员中是没有“许嘉怡”此人的,她不是许牛仔的女儿,证明许牛仔提交的资料造假。第7页许牛仔户口簿中父子登记页的字迹与许嘉怡登记页的字迹不一致,证明是两个不同的户口簿,资料造假。第3页的居住情况“41平方米”是假的,经过父亲分关后,把原来的空地对半分开,许牛仔在东面建了120平方米三层的楼房,建设时间1963年也是假的,房屋是1997年建的,申请书中载明的情况都是假的,申请理由写“兄弟众多”也是假的,只有许零、许牛仔两兄弟,许林仔是假的。村民小组意见栏只有一个人的签名,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户代表签名。第9页电府集建字[92]第140387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案的申请无关。第11页分家协议是写下屋坡经济合作社,但盖章是岭头坡村的,两者不一致。第15、16页的公示我方没有见过,许零也没有签过名。第21页的坐落与实际不一致,争议地实际是在新村。第22页宗地图要颁证的地方写“两层”也是与事实不符,都还没有建屋,为何写“两层”。第28页的指界人的“许零”签名不是本人签的,第29页的土地登记卡坐落与事实不符。第33、34页的土地登记公告,原告也没有见过。第35页的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土地登记公告是4月20日才公告的,提前一个月写登记期满。第三人许牛仔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审批表中有各个部门的盖章,申请审批程序都是合法的,被告颁证也是合法的。本案争议地及周围的地都是属于下屋坡村的。分家协议盖岭头坡村的公章是因为第三人曾搬到下屋坡村住,但还是属于岭头坡村的村民。被告对原告许零、XX珍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无异议。2、对证明事实有异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许牛仔对原告许零、XX珍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原告的权益。2、原告证据中的调解笔录是原告与第三人及许平参与的调解,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原告许零、XX珍对第三人许牛仔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许牛仔身份与事实不符,属于哪个村集体待查。2、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遗嘱是有待生效的,且遗嘱陈述部分不是事实。3、原告有宅基地是事实,但第三人侵犯原告父亲分给原告使用该土地的权利。4、证明双方都有住宅房屋,被告明知第三人有房屋还颁证给第三人,2011年开始该地产生纠纷。被告对第三人许牛仔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涉及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任何个人不能分配处分宅基地,应根据集体安排并进行依法报批。我们目前还没有相关第三人宅基地的证明。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原告许零与第三人许牛仔的父亲许平(又名许福平),从许昌、许伯芳处受让到一块1亩1分的坡地。许平在该坡地西边建有一座房屋。原告许零与原告XX珍为夫妻关系。2013年2月3日,第三人许牛仔以原有旧房狭小、兄弟众多而无法扩建为由,向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即原电白县国土资源局)有关部门提交《茂名市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核表》、许牛仔身份证复印件、许牛仔户口本复印件、电府集建字[92]第140387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协议书》、《农民申请新批用地退出旧宅基地协议书》及《建设用地三到现场情况登记表》等材料,在上述受让得来的部分坡地上申请建房用地120平方米。该《茂名市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核表》经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永头坡经济合作社和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民委员会填写审批意见,报被告有关部门及镇规划建设办、镇政府审批后,电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许牛仔电地政农字(2013)第906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在石港下屋地村用地12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许建生房屋0.5米、南至村路边2米、西至许灵宅地0.8米、北至许庆荣屋4.1米。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向法院提供的上述建房用地批准书档案中,经庭审质证后发现如下几个问题:1、《茂名市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核表》的家庭成员栏中填有“许牛仔”和“许嘉怡”两人的关系情况,以及许牛仔户口本复印件中有“许嘉怡”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庭审核对许牛仔户口本原件,原件中无“许嘉怡”此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许牛仔庭审中承认不清楚与“许嘉怡”的关系。2、电府集建字[92]第140387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是“许林仔”,《分家协议书》中的分家人为“许牛仔”和“许林仔”。但许牛仔庭审中承认不清楚和不认识“许林仔”此人,也不清楚分家协议中有“许林仔”的签名。3、本案建设用地位于岭门镇石港村委会下屋地村,但《茂名市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核表》的村民小组意见栏中却填有“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永头坡经济合作社”的意见和盖章,《分家协议书》和《农民申请新批用地退出旧宅基地协议书》在下屋地经济合作社栏中均盖有“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永头坡经济合作社”的印章,而无下屋地经济合作社的印章。4、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岭门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农(居)民申请建房用地公示》中署名日期为2013年1月3日,该日期在用地人申请用地及相关村集体安排用地之前。2014年6月14日,第三人许牛仔以电地政农字(2013)第906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为土地权属来源,向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对座落在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石港村委会下屋地村的涉案集体建设用地,于2014年8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许牛仔电集用(2014)第010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划拨的形式核准土地使用权面积120平方米。但该地籍档案中附有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岭门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土地登记公告》中署名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该日期在用地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之前。而且,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岭门国土资源所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证明》给县局发证办,证明许牛仔申请土地登记公告期已满,期间无发生任何异议。但该《证明》的日期在用地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和《土地登记公告》之前。2014年10月23日,许牛仔认为许零、XX珍砍伐其在自家围墙内的树木及在其宅基地上砌起石墙妨碍通行为由,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案号为:(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98号],该案现已中止审理。原告许零、XX珍认为两被告向第三人许牛仔颁发的电地政农字(2013)第906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和电集用(2014)第010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由父亲许平分给其的宅基地,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许牛仔颁发电地政农字(2013)第906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以及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许牛仔颁发电集用(2014)第010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问题。经查,由于第三人许牛仔庭审中承认其不认识“许嘉怡”和“许林仔”两人,故该建房用地批准书档案中出现填有“许嘉怡”为家庭成员的《茂名市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核表》、“许嘉怡”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户口本复印件、土地使用者为“许林仔”的电府集建字[92]第140387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人有“许林仔”的《分家协议书》,均存在办证材料弄虚作假的情形。再者,以“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永头坡经济合作社”的审批代替涉案土地所在村集体的用地安排,《农(居)民申请建房用地公示》的公示日期在用地人申请用地及相关村集体安排用地之前,明显程序违法。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情况未予审查,便给第三人许牛仔颁发电地政农字(2013)第906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属审查办证材料不严,土地权属来源主要证据不足,发证程序违法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由于电地政农字(2013)第906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审批存在发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明显违法的情形,故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据此作为权属依据而向第三人许牛仔颁发电集用(2014)第010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亦属发证依据不足;而且该发证的《土地登记公告》及公告期满的《证明》的日期均在用地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之前,程序明显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电地政农字(2013)第906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以及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颁发电集用(2014)第010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核发给第三人许牛仔的电地政农字(2013)第906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二、撤销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许牛仔的电集用(2014)第010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和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少伟审判员 黄志平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君萍吴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