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A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8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个体经商,阿富汗国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翻译王峰、HIKMATULLAH·DOST·MOHAMMAD(阿富汗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艾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越野客车沿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3时34分许,被告人艾某驾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与正义路交叉路口地方,所驾车辆与唐益平驾驶的浙D×××××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艾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艾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艾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艾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艾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越野客车沿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3时34分许,被告人艾某驾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与正义路交叉路口地方,所驾车辆与唐益平驾驶的浙D×××××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艾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自愿被公安民警带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艾某已赔偿唐益平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基于此,唐益平对被告人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益平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23时许,其驾驶浙D×××××小型越野客车沿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3时32分许,其驾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与正义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一辆车牌号为浙D×××××白色宝马牌汽车从其车子的右后方撞上来,造成其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停车后,其用号码为188××××1918的手机报警,后交警赶至现场,发现对方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待交警处理完现场后就将对方带去交通警察大队;2、雷小琼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19时许,其在“永泰望湖酒店”办生日宴会,期间其老公艾某喝了两瓶啤酒。宴会后,其和朋友们一起去了“富丽华大酒店”对面的KTV唱歌,其老公没有去唱歌。其不清楚其老公是怎么离开的,直至对方打电话给其,其才知道其老公发生了交通事故已被带至交通警察大队。浙D×××××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其名下,但平时都是其老公艾某在使用;3、122案件信息,证实2016年5月15日23时34分,绍兴市柯桥区指挥中心接到号码为188××××1918手机报警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与正义路交叉路口地方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艾某于2016年5月16日01时05分在公安民警陪同下赶至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的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资料、驾驶员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艾某及唐益平的准驾车型,涉案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6、手机微信支付照片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艾某已赔偿唐益平2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7、绍文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0875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艾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mg/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艾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9、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证实2016年5月16日00时00分,被告人艾某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91mg/100ml;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11、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艾某归案的时间和经过;12、被告人艾某的护照,证实被告人艾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艾某对酒后驾车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2016年5月15日19时许,其老婆雷小琼在“永泰望湖酒店”办生日宴会,期间其喝了两瓶啤酒。宴会后,其与其老婆的朋友们一同去“富丽华大酒店”对面的KTV唱歌,但其到达KTV后仅在车里休息。后其驾驶浙D×××××小型越野客车沿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群贤路与正义路交叉路口地方时,所驾车辆与一辆黑色轿车发生碰撞,其便停车并下车查看对方情况,得知对方并无大碍并已报警,双方就一同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后交警到达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其带到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又将其带至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抽血检测,其对血液检测结果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艾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