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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灿斌与黄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灿斌,黄保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154号原告:林灿斌,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保宁,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林灿斌诉被告黄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保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灿斌起诉认为:2009年8月18日,黄保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林灿斌提出借款30000元。经友好协商,林灿斌向黄保宁交付借款30000元,黄保宁向林灿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林灿斌自2015年起多次向黄保宁追讨借款,但黄保宁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黄保宁向原告林灿斌偿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保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灿斌提供的证据有:1.林灿斌身份证一份,证明林灿斌的原告主体资格;2.黄保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保宁的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黄保宁向林灿斌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保宁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黄保宁向林灿斌借款30000元,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黄保宁借到林灿斌交来30000元等内容。此后,黄保宁未有偿还借款,林灿斌遂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黄保宁欠林灿斌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林灿斌举证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保宁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林灿斌诉请黄保宁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但鉴于林灿斌起诉催告还款后,黄保宁仍不偿还,故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黄保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保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灿斌偿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810元,由被告黄保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宝燕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