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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国权与五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权,五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424行初12号原告曾国权,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五华县。被告五华县公安局。地址: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华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赖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源,系五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张向环,系五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曾国权不服被告五华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华公(棉)行罚决字(2016)00005号《五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国权;被告五华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赖勤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源、张向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五华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华公(棉)行罚决字(2016)00005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曾国权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曾国权诉称,五华县棉洋镇洛阳村上门片自1997年成立自来水饮水工厂以来,解决村民饮水问题十多年,为一千多人的安全饮水提供保障。因为需要,原告与村民签订了《关于老蟹肚泉水供上门协议合同》确定了取水范围并在水源头建立了集水池,以保障村民饮水。2016年2月28日,曾辉金、曾爱金未取得原告同意取水,侵害了原告的管理使用权,影响村民饮水,引起村民不满,村民多次找原告处理,原告于当日报了警并投诉至五华县棉洋镇人民政府处理,但未得到妥善解决。2016年3月19日,曾辉金、曾爱金继续强占饮水水源,原告家人又报了警,要求政府、村委进行处理,但一直没有结果。2016年3月18日,五华县公安局棉洋派出所传原告到派出所,要求原告支付3325元的赔偿金,原告感到很奇怪,原告不同意签字,被告就作出华公(棉)行罚决字(2016)00005号《处罚决定书》,将原告拘留。原告认为被告不调查真实事实,采纳一边之言,作为政府的保护伞,侵犯了原告的人格自由权,属于滥用职权,在程序上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况且根本没权利带走原告,也未明确告知带走原告干什么,未告知处罚种类和幅度,未送达处罚文书,根本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依法办理,明知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原告,显然是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原告正常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反而遭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公安机关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拘留,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自由权。公安部门办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被告方的行为明显是滥用行政处罚权,非法作出错误的治安拘留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华公(棉)行罚决字(2016)00005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2、依法撤销被告华公(棉)行罚决字(2016)00005号《处罚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曾国权身份证1份;2、华公(棉)行罚决字(2016)00005号《处罚决定书》1份;3、调解通知书2份;4、《补充合同》1份;5、《顶产合约》1份;6、《老蟹肚饮水合同补充协议》1份;7、告知书1份;8、(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5号五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9、生效证明书1份;10、现场相片1张。并申请了曾健全某1、曾国昭某22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五华县公安局辩称,五华县公安局棉洋派出所于2016年2月29日上午10时许接棉洋镇洛阳村村民曾辉金报案称:2016年2月28日上午其在棉洋镇洛阳村“老寨肚”自己承包山上半山腰位置一处山泉水自然流下的一块聚水池位置埋的一条长约100米长的饮用水管及一个蓄水桶,被洛阳村村民曾国权故意破坏。我局受理后,依法对原告和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有现场多人目睹原告曾国权损毁饮用水管及蓄水水桶过程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及损毁物品照片等,可以证实原告曾国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我局及时聘请五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专业人员对曾辉金被损毁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认定曾辉金被损毁的饮用水水管及蓄水水桶等的价值为783元,并将鉴定意见及时告知原告曾国权和受害者曾辉金,但原告曾国权拒绝签名,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棉洋派出所出于维护乡邻和谐、平息纷争,于2016年3月15日、3月18日分别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调解,主持调解的民警曾提出由原告曾国权自愿赔偿被侵害人一定数额的损失以平息纠纷,但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状中提出棉洋派出所“要求原告支付3325元的赔偿金,其不同意签字,便将其拘留”的说法完全是对被告依法办案的曲解和无理指责,没有事实依据,请不予采信。调解未果,被告便依法对原告曾国权作出治安处罚,在对其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但其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也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内容。在对原告曾国权执行行政拘留后,我局也依法及时通知了其家属。原告诉状中提出我局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权利带走原告,侵犯其人格自由权,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未告知处罚种类和幅度,未送达处罚文书,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说法均罔顾事实,无任何依据,请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其10000元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请不予支持。因此,五华县公安局对原告曾国权作出的华公(棉)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华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行政案件主办民警登记表1份;2、受理报警登记表1份;3、受案登记表1份;4、受案回执1份;5、传唤证2份;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7、呈请行政处罚审批报告1份;8、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9、行政处罚执行回执1份;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11、证据保全决定书1份;12、证据保全清单1份;13、发还清单1份;14、接受清单1份;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6、送达回执2份;17、询问笔录9份;18、检查笔录1份;19、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20、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21、现场照片8张;22、调解通知书回执4份;23、调解笔录2份;24、抓获经过1份。25、综合材料1份;2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登记表1份;27、户籍信息1份;28、其他材料6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曾国权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曾健全某1、曾国昭某2在庭审中的证言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上午10时许,棉洋镇洛阳村村民曾辉金到棉洋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2月28日上午在棉洋镇洛阳村“老寨肚”自己山上半山腰位置一处山泉水自然流下的一块聚水池位置埋的一条长约100米长的饮用水管及一个蓄水桶被洛阳村村民曾国权及其大儿子曾治在当天中午故意破坏。五华县公安局棉洋派出所受理案件后,组织警力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拍照固定相关证据,及时对双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曾辉金被损毁的饮用水水管及蓄水桶价值经五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83元。在查清了案件相关事实后,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调解,但都因双方意见不同而未达成协议,被告五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原告曾国权作出华公(棉)行罚决字(2016)00005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依法送达。原告曾国权对被告五华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公(棉)行罚决字(2016)00005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便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华公(棉)行罚决字(2016)00005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2、依法撤销被告华公(棉)行罚决字(2016)00005号《处罚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五华县公安局对原告曾国权所作的治安处罚,系其法定职权。原告曾国权损毁他人饮用水水管及蓄水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五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曾国权作出华公(棉)行罚决字(2016)00005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华公(棉)行罚决字(2016)00005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2、依法撤销被告华公(棉)行罚决字(2016)00005号《处罚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国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定斌审 判 员  古伟权人民陪审员  江祖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丽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