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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孔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257号原告孔某,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上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我与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家庭矛盾很大。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使我痛苦不堪。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了解很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和和睦睦。我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孩子是双方爱情的结晶,至于原告所说我实施家庭暴力是不存在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有言语的差错,但这是很正常的。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因为一次吵架而离婚,不利于家庭和孩子的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和睦的家庭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现已结婚成家。××××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14年以来,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6年6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辉憾,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证人的当庭证言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忠诚,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二十余年,并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可见双方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被告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孔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上官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泉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