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8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诉讼代理人李万福,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系麻将馆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已经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其身体,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敖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全 浙 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志耿(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