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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起与钟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起,钟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613号原告:吴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勇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起与被告钟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起的诉讼代理人连丽娜、被告钟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勇辉清偿所欠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勇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钱,后在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名确认尚欠原告3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勇辉仍拖欠至今。被告钟勇辉辩称,确认拖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本金300000元和利息60000元一起计算,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原告吴起的账户分两次共向被告钟勇辉的账户转账170000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吴起的账户分两次共向被告钟勇辉的账户转账200000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钟勇辉出具欠条确认向吴起借360000元的事实。原告吴起在庭审中称案涉借款无约定利息,并称被告钟勇辉在多次借款后归还部分款项后才出具上述欠条。因被告钟勇辉在立下欠条后无归还款项,原告吴起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起与被告钟勇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起提供的转账金额高于欠条中的金额,被告钟勇辉抗辩其已归还部分款项,但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归还款项的金额,且欠条为被告钟勇辉亲自书写,故本院采信被告钟勇欠款360000元的事实,原告吴起诉请被告钟勇辉清偿借款本金3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起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款无约定利息,此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勇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起偿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0元(原告吴起已预交),由被告钟勇辉负担,应一并向原告吴起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彩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