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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刘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67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亚,男,1982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渝0116刑初5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65,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刘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65克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亚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亚撤回上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刑初5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马成楷审判员 郑文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