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吴青明与廖社红、刘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明,廖社红,刘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1民初1104号原告吴青明,男,汉族。被告廖社红,男,汉族。被告刘贤,男,汉族。原告吴青明与被告廖社红、刘贤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吴青明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吴青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青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青明承担。审 判 长 陈淑良人民陪审员 彭华雅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