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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何远辉、潘仕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何远辉,潘仕刚,马成球,谢家坤,马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410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东泉大厦一楼。代表人:陈海,该分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宪,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源远,男,该分行员工。被告:何远辉,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潘仕刚,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壮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马成球,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谢家坤,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马海军,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何远辉、潘仕刚、马成球、谢家坤、马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远辉、马成球、马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潘仕刚、谢家坤经本院合法传唤,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远辉偿还本金230万元,利息为114928.58元,共计2414928.5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2、原告对权属马成欢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灵山县县城镇环××路(大花坛)的房屋及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权属马成忠、被告谢家坤,被告谢家坤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灵山县县城镇环××路(大花坛)的房屋及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何远辉、潘仕刚共同偿还本金230万元,利息为114928.58元,共计2414928.5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变更第二项请求为:原告对权属马成欢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灵山县县城镇环××路(大花坛)的房屋及土地在借款110万元的限额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变更第三项请求为:原告对权属马成忠、被告谢家坤,被告谢家坤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灵山县县城镇环××路(大花坛)的房屋及土地在借款120万元限额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远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贷字HT07301309250XXXX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0万元,循环期限三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不调整,以借据中记载的利率为准,被告潘仕刚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马成欢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7211300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在110万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原告依据与何远辉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何远辉的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家坤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7211300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在120万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原告依据与何远辉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何远辉的债权,马成忠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提供的抵押物均详见两份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被告何远辉因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偿还到期利息,至2015年11月8日,被告何远辉、潘仕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14928.58元。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何远辉、潘仕刚偿还拖欠的所有借款。另外,该借款对应的债权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期限内,对应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何远辉、潘仕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向何远辉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对马成欢、谢家坤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有优先受偿权;3、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证明马成欢、谢家坤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他项权证;4、欠款查询单,证明被告何远辉、潘仕刚借款的欠息的情况;5、死亡户口注销单、户籍登记证明、灵山县平山镇灵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马成欢、马成忠已经死亡,马成欢的继承人是马成球、马成忠,马成忠的继承人是谢家坤、马海军。被告何远辉、潘仕刚、马成球、谢家坤、马海军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远辉、马成球、马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不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仕刚、谢家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后,未作答辩,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何远辉为借款人、潘仕刚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贷字HT07301309250XXXX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循环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23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循环贷款额度;在循环借款期限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具体利率在借据中确定,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放款对应日结息,结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马成欢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7211300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何远辉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110万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务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债权额内;抵押物为权属马成欢所有的位于灵山县县城区××路(大花坛)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灵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09)第XX号)]等内容。同日,被告谢家坤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抵字DB07211300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何远辉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120万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务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债权额内;抵押物为权属谢家坤所有的位于灵山县县城区××路(大花坛)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灵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09)第XX号)]等内容,马成忠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29日,原告就上述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灵房他证字第20133XX**号)。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何远辉发放了贷款23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执行利率6.5‰,逾期利息和复息利率均为9.75‰。被告何远辉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仍不按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14928.58元(含罚息、复利)。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钦北民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又查明,马成欢、马成忠与被告马成球系兄弟关系,三人的父母已经去世。马成欢已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没有妻子和儿女,其法定继承人为马成忠和被告马成球,位于灵山县县城区××路(大花坛)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灵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09)第XX号)]仍然登记在马成欢的名下,尚未变更。马成忠与被告谢家坤为夫妻关系,马成忠已于2015年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谢家坤、马海军。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何远辉、潘仕刚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与马成欢、被告谢家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30万元给被告何远辉,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何远辉、潘仕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远辉、潘仕刚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成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灵山县县城区××路(大花坛)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灵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09)第XX号)]为被告何远辉、潘仕刚的借款作为抵押、被告谢家坤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灵山县县城区××路(大花坛)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灵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09)第XX号)]为被告何远辉、潘仕刚的借款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如被告何远辉、潘仕刚未能偿付《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何远辉、潘仕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对马成欢、被告谢家坤提供的抵押物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远辉、潘仕刚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114928.58元,合计2414928.5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已计至2015年11月30日,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登记于马成欢名下的位于灵山县县城区环秀路(大花坛)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灵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09)第XX号)],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11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登记于谢家坤名下的位于灵山县县城区环秀路(大花坛)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灵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09)第XX号)],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12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1819元,由被告何远辉、潘仕刚、马成球、谢家坤、马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怀泳审 判 员  陈诗宇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