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建阳市水吉洪银灯笼厂与赖世发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阳市水吉洪银灯笼厂,赖世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阳市水吉洪银灯笼厂,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新华路(原榨菜厂内),注册号350784600101201。经营者:许洪银,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世发,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上诉人建阳市水吉洪银灯笼厂(以下简称洪银灯笼厂)与被上诉人赖世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银灯笼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工费15826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在发货前,认为不可能确认结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对账单中载明的灯笼266170个,单价0.63元,均无异议,应视为已结算。被上诉人为了赖账,故意在对账单中书写“待客人结算,具体情况再结算,有什么情况,我会协商付款”,且落款时间“2011年2月14日”中的“2”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二、上诉人与赖世发的加工合同关系和赖世发与客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客户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客户确认收货并结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不需要对客户的质量要求负责。只要被上诉人或客户将灯笼验收后提走,就应视为合格。如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赖世发辩称,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是客户,其只是起到中间牵头的作用。另外,上诉人是将货直接发给客户,客户验收合格才可以,但是上诉人发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客户才未支付货款。因此,赖世发也无法付款。洪银灯笼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赖世发支付洪银灯笼厂加工费1582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间,赖世发委托洪银灯笼厂加工制作灯笼266170个,单价按0.63元计算。洪银灯笼厂出具一份对账单,内容有:“2011年3月2日-4月8日发货数量如下,请核实……”赖世发在该对账单上书写:“待客人结算,具体情况再结算。有什么情况,我会协商付款”字样,落款日期2011年2月14日。后洪银灯笼厂向第三人即客户发出制作好的灯笼若干,双方对支付灯笼加工费用产生争议。为此,洪银灯笼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经询问,双方之前亦未进行过加工交易。对此,结合洪银灯笼厂提交的证据即对账单,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中赖世发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系在洪银灯笼厂发货前,早于证据中表明的发货日期2011年3月2日至4月8日,故在发货事实发生前,按常理是不能完成确认结算,该份对账单可视为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其中的内容“待客人结算,具体情况再结算。有什么情况,我会协商付款”,应视为双方达成的合意,即赖世发对洪银灯笼厂结算并付款的前提是:客户的确认收货结算。现赖世发仅认可委托洪银灯笼厂制作灯笼266170个,单价按0.63元计算,但对发出货物的质量、数量、价款均未作出明确的认可,而洪银灯笼厂也未能举证证实客户已确认收货并结算的事实。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洪银灯笼厂对其主张仍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洪银灯笼厂要求赖世发支付加工费15826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洪银灯笼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洪银灯笼厂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加工的灯笼已经在2011年3月2日至4月8日间陆续分批发货给被上诉人了。2.双方对加工费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方式是按一个灯笼0.63元扣除材料费,最后的数额即上诉人诉请的数额。3.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加工的灯笼提出质量异议。赖世发认为上诉人将灯笼直接发货给客户,在陆续发货时客户就提出质量问题,上诉人明知有质量问题还发货,因客户未将费用支付给赖世发,故双方对加工费仅是预算,并未结算,需要客户支付款项后才能付款。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赖世发接受一客户委托,加工一批灯笼,其无法独自完成任务,遂将部分灯笼以每个0.63元的单价交由上诉人完成,加工灯笼的主要材料均由赖世发提供。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共加工了266170个灯笼,并将这些灯笼发货至江苏客户处。赖世发系在上诉人发货后,在对账单上签字即“待客人结算,具体情况再结算。有什么情况,我会协商付款”,其对上诉人加工并发货灯笼共266170个无异议。该部分事实与案件审理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确有遗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对账单中所载“待客人结算后,再进行结算”的内涵及法律效力问题。对双方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受加工委托后,再将部分灯笼转委托上诉人加工,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加工单价亦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定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加工合同应发生在上诉人与赖世发之间。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客户委托上诉人加工灯笼,其是否有赚取差价与双方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并无关联性。对于对账单中所载“待客人结算后,再进行结算”的真实意见及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被上诉人在对账单上提出“待客人结算后,再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仅是被上诉人单方面作出,不能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其次,即使属于双方合意,因与客户结算的义务在被上诉人,但涉案合同履行至今已逾五年,被上诉人仍未积极与客户结算,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加工的灯笼数量、价款均无异议,已具备结算条件,应予以结算。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对账单,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加工费用为163260元,现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已支付了5000元,故被上诉人还需支付加工费158260元。关于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加工的灯笼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洪银灯笼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二、赖世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阳市水吉洪银灯笼厂支付加工费158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赖世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赖世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