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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与郭新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郭新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46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号。负责人:沈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钰翔,男,该行职员,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平,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与被告郭新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7693.88元、利息14511.89元、滞纳金45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及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2×××38和62×××18的牡丹信用卡两张,被告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消费。但截止2016年6月26日,被告透支原告本金89154.24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4464.71元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诉状中称被告郭新平住所地为河南省××××村袁楼133号,但本院依据上述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经原告到其户籍地查询其公安户籍信息已经标记为注销,故本案无法确定被告身份,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