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8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刑初1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区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来琼、吕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沾益县曲靖东服务区,因停车挪车问题与该服务区保安何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手持一根铁棍打伤何某某头、面部致其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被陈某某用木棍、何某某用橡胶棍打伤头部、背部、腹部、手部等部位。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与何某某达成赔偿1.5万元的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何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列举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沾益县曲靖东服务区,因停车挪车问题与该服务区保安何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手持一根铁棍打伤何某某头、面部致其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被陈某某用木棍、何某某用橡胶棍打伤头部、背部、腹部、手部等部位。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与何某某达成赔偿1.5万元的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仙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人民陪审员 方七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