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韩翕言与陈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翕言,陈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564号原告韩翕言。委托代理人韩英杰,潍坊万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宝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1-1。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翕言与被告陈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翕言的委托代理人韩英杰、张秀珍、被告陈宝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翕言诉称,2015年11月5日20时00分许,被告陈宝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西街北约400米处时,遇原告韩翕言骑三轮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宝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604.36元。被告陈宝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请保险公司赔偿,垫付医疗费1878.7元,垫付押金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范围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中予以扣除。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0时00分许,被告陈宝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西街北约400米处时,遇原告韩翕言骑三轮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陈宝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韩翕言骑三轮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宝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韩翕言骑三轮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被告陈宝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翕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症等。原告支出医疗费83692.06元,复印费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韩翕言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0%以上(未达25%),构成伤残十级;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3、营养期限60日。4、锁骨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牙齿修补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非外伤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韩翕言住院期间未发现有不合理用药。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36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8927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34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692.06元、护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892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3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陈宝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800元,装卸搬运费422元。其中,对被告主张的装卸搬运费422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宝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878.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发票、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翕言与被告陈宝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韩翕言人身受伤属实,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和处理,由其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其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韩翕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宝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120183.06元。本院酌定营养费20元/日,计12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2383.06元。因被告陈宝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892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6927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应赔偿原告韩翕言2692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736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34元,共计85456.06元,由被告陈宝军按80%的比例赔偿,即68364.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68364.8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宝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22元,由原告韩翕言按20%的比例赔偿,即84.4元;被告陈宝军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6878.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翕言损失269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翕言剩余损失68364.85元;三、原告韩翕言赔偿被告陈宝军经济损失84.4元;四、原告韩翕言返还被告陈宝军垫付的医疗费16878.7元;五、被告陈宝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韩翕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6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76元,被告陈宝军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牛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