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时光与杨林敏、吴春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时光,杨林敏,吴春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371号原告郑时光,(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初杰,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林敏。被告吴春蓉。原告郑时光为与被告杨林敏、吴春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杨林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守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王平、余剑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时光及其代理人林初杰、被告吴春蓉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杨林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时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林敏、吴春蓉共同偿还原告郑时光借款21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杨林敏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郑时光借款21万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提供的账户,由被告杨林敏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而后,原告要求被告杨林敏归还本金,被告借故推托拖欠至今。被告吴春蓉与被告杨林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吴春蓉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杨林敏、吴春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杨林敏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郑时光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息2%。原告遂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谢锡忠账户,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今向郑时光借到现金21万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正月利息2%转入***已收到借款人:杨林敏时间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杨林敏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而后,原告要求被告杨林敏归还本金,被告借故推托拖欠至今。另查明,两被告杨林敏、吴春蓉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林敏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林敏、吴春蓉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自行约定由被告杨林敏偿还,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杨林敏、吴春蓉共同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应从次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敏、吴春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时光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杨林敏、吴春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7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守锐人民陪审员 余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王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葱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