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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才军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才军。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凌晨4时许,通过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才军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西村忠豪宾馆XXX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周才军处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白色联想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74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才军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才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才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才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才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晓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余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