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李思佳诉孟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佳,孟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608号原告:李思佳,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宏,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区,系李思佳丈夫。被告孟永胜,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李思佳与被告孟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佳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孟永胜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孟永胜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被告孟永胜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于2015年5月28日又向原告出具谅解书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亦未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孟永胜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孟永胜向李思佳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借期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月收益率1.5%。李思佳于借条出具当日向孟永胜账户转入25万元。2013年10月12日,孟永胜向李思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月收益率1.5%。李思佳于借条出具当日向孟永胜账户转入2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孟永胜向李思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月收益率1.5%。李思佳于借条出具当日向孟永胜账户转入10万元。上述三份借据均由湖北银顺投资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借条出具之后,孟永胜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底。2015年5月28日,孟永胜向李思佳出具谅解书一份,载明“1、孟永胜承诺6至10月份按期如约支付利息;2、2015年10月份后,孟永胜承诺李思佳每月不低于肆万元本金偿还,每还一笔,更换一次单据”。之后,孟永胜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偿还。原告索款无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从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原告李思佳出借款项后,被告孟永胜负有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李思佳要求被告孟永胜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并未超过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永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永胜向原告李思佳偿还借款55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5万元未金,以月利率1.5%为标准,向原告李思佳支付利息。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207元,减半收取计5104元,由被告孟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小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