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吕恩义与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中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恩义,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中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恩义,男,1947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号华建大厦*栋****单元。法定代表人:宁永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焕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中华,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上诉人吕恩义因与被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申中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申中华承揽裕达公司工地模板的搬运工作,吕恩义是申中华雇请的员工。2014年9月26日,申中华安排吕恩义和另二名员工装运模板,三人在坐上运模板的板车回工地,经过陡路时,模板同人滑落地面,造成吕恩义被模板撞伤。吕恩义受伤后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周。医疗费8457.07元由申中华支付,另外,申中华支付护理费3300元给吕恩义。2014年10月28日,吕恩义与申中华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申中华一次性支付给吕恩义误工费、营养费、补助费等全部费用11030元,吕恩义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申中华要求其他费用,吕恩义有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如有残疾由申中华负责。双方在赔偿协议上签名确认。其中申中华的签名处,加盖了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银湖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确定协议后,申中华依约支付了11030元给吕恩义。2015年1月14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恩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吕恩义构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为此吕恩义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申中华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对吕恩义在装运模板中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吕恩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装运模板的板车不能载人而坐上板车,其自身的疏忽是导致其受伤的一方面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的责任。根据双方的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应由申中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吕恩义自行承担40%的责任。吕恩义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裕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庭审中,吕恩义也自认是受雇于申中华,亦未能举证证明裕达公司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裕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吕恩义与申中华签订的《赔偿协议》,经审查,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履行,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吕恩义受伤后相关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已经协商解决,对吕恩义要求上述费用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申中华要求扣减已赔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吕恩义只能就身体残疾部分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吕恩义身体残疾部分的损失有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吕恩义为农村户籍,且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13年×30%(八级伤残计算系数)=45510.27元。合共47310.27元。对吕恩义的损失47310.27元,根据责任的比例,由申中华赔偿吕恩义的损失47310.27元×60%=28386.16元。由于该事故造成吕恩义八级伤残,给吕恩义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吕恩义要求申中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申中华共应赔偿33386.16元给吕恩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一、申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386.16元给吕恩义。二、驳回吕恩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3640元,由吕恩义负担3322元,申中华负担318元。宣判后,吕恩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共计352380.4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受伤住院,申中华在上诉人尚未治愈的情况下强迫上诉人出院,并威逼上诉人在涉案协议书上签字。其后,上诉人出院后到东莞市太平医院进行检查,但因没有钱而不能住院治疗。因此,参照此前在清远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标准,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和陪护费共计25194.39元。(二)因上诉人需住院治疗,故被上诉人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检费、误工费、鉴定费和营养费。(三)由于上诉人受伤严重,伤病××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劳动能力,故请求人民法院调整伤残等级为五级,并据此计算赔偿数额。上诉人在东莞常住多年,故请求按照东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为286759.2元。(四)被上诉人仍需赔偿后续治理费和诉讼规费等费用。裕达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是答辩人雇请的员工,其受伤与答辩人无关,且上诉人与申中华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应当按赔偿协议处理。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申中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吕恩义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检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与申中华已经就其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进行协商解决,并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申中华一次性支付上述相关费用共1103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取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要求申中华承担其他费用。现申中华已履行了上述协议的支付义务,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上诉人在收取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再提出此节请求,其请求与上述协议的约定不相符。另外,上诉人仅在东莞市太平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没有进行住院治疗,其在本节所主张的相关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上诉人此节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并评定上诉人为八级伤残。现上诉人请求按照五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果,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已经构成五级标准,故其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恩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上诉人吕恩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