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6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方玲英与付国新、徐玲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玲英,付国新,徐玲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024号原告:方玲英,女,75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白水洋镇水晶坦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02********。委托代理人:郭健辉,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国新,男,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尤溪镇花联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0280********。被告:徐玲姬,女,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远洲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260279********。原告方玲英与被告付国新、徐玲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玲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健辉、被告徐玲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玲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国新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5月4日和2016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借款事实。借款后至今,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方玲英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玲姬辩称:本被告对被告付国新有无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对被告付国新的笔迹本被告也不清楚,借条是否系被告付国新所书写也不清楚。本被告对借款不知情,被告付国新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本被告不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付国新未作答辩。原告方玲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付国新向原告方玲英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整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玲姬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被告付国新是否向原告方玲英借款表示不清楚,对两份借条是否系被告付国新所出具也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方玲英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徐玲姬对被告付国新的借款事实有异议,但被告徐玲姬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两份借条是否系被告付国新所出具的异议,本院向被告徐玲姬释明,是否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被告徐玲姬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被告徐玲姬未向本院提出其它可以证明借条不是被告付国新所出具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徐玲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玲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打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的借款系高利贷的事实。2、录音资料及文字材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付国新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3、借条的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付国新向他人多笔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原告方玲英经质证,对被告徐玲姬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微信中的“鱼一只”不知其身份信息,不知道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单凭手机的截图不能证明被告付国新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系高利贷的事实。对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通话不能证明通话对方的身份,录音里虽讲被告付国新有赌博恶习,但原告认为即使被告付国新有赌博恶习,原告也不知情,且被告付国新借款时,被告付国新称用于家里装修。对被告徐玲姬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付国新借钱多不能说明就是用于赌博,被告付国新当时借款称用于伟星城家里装修,家里装修需要用钱正常。对被告徐玲姬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玲姬提交的证据1、2,被告徐玲姬未提供微信相对方和录音资料相对方的真实身份信息,且他们均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据,故被告徐玲姬提交的证据1、2缺少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方玲英出借的款项系高利贷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付国新向原告方玲英所借的款项系赌博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徐玲姬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定。对被告徐玲姬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徐玲姬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被告徐玲姬未提交其它可以证明被告付国新借款用于赌博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徐玲姬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付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付国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付国新与被告徐玲姬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4日,被告付国新向原告方玲英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2016年7月2日,被告付国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向原告方玲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付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方玲英与被告付国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方玲英与被告付国新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付国新与被告徐玲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玲姬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玲姬提出其对被告付国新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借条不是被告付国新所出具,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徐玲姬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徐玲姬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玲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国新、徐玲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玲英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付国新、徐玲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