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苏静与张玉霞、宗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静,张玉霞,宗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247号原告:苏静,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霞,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告:宗志荣,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原告苏静与被告张玉霞、宗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春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静的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霞、宗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苏静与张玉霞系朋友关系,张玉霞与宗志荣于201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张玉霞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玉霞借款50000元,张玉霞出具一张借条交苏静收执;2015年7月29日张玉霞、宗志荣向苏静借款17000元,二人共同出具一张借条交苏静收执。同时张玉霞将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交苏静收执,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张玉霞、宗志荣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张玉霞、宗志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静与张玉霞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5日张玉霞与宗志荣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张玉霞向苏静借款50000元,张玉霞出具借条一张交苏静收执;2015年7月29日张玉霞、宗志荣向苏静借款17000元,二人出具借条交苏静收执,约定月利率1%,利息付至2016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苏静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张玉霞、宗志荣夫妻二人出具的两张借条,以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玉霞、宗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人放弃抗辩,故本院依法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张玉霞向苏静借款50000元属于张玉霞与宗志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静要求张玉霞、宗志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出具两张借条,其中5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苏静主张支付该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苏静主张两被告支付17000元借条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霞、宗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苏静借款67000元,并以借款1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张玉霞、宗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斯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