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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妇产科医院诉刘晓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妇产医院,刘晓燕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妇产医院,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玉堂,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曹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燕,女,汉族,1985年4月6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纯科,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妇产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燕原审诉称:刘晓燕于2015年1月11日入长春市妇产医院待产,于1月13日分娩一男婴,1月16日婴儿死亡。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长春市妇产医院存在过错,与婴儿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故刘晓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春市妇产医院按75%比例赔偿经济损失,即刘晓燕之子死亡赔偿金715650元、刘晓燕医疗费3812.27元、刘晓燕之子医疗费7000.59元、丧葬费174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住宿费3750元、交通费935.25元、护理费1023.66元、鉴定费6225元、围产期保健费171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长春市妇产医院承担。长春市妇产医院原审辩称:长春市妇产医院在对刘晓燕之子死亡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11日,刘晓燕到长春市妇产医院待产,1月13日通过人工破膜方式分娩一男婴,婴儿出生后右顶部皮肤破损约2×1平方厘米。病历中记载婴儿情况:哭声嘹亮、肌张力良、皮肤红润、二便正常,1分钟评定为8分,5分钟评定8分。2015年1月15日18时婴儿因呼吸困难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18时20分死亡,死亡诊断为早产儿(适于胎龄儿)、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休克、帽状腱膜下血肿、新生儿贫血。刘晓燕及之子在长春市妇产医院共支付医疗费8540.94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5876.21元。2015年6月15日,刘晓燕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长春市妇产医院在对刘晓燕住院分娩及分娩后对其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刘晓燕之子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长春市妇产医院在对刘晓燕住院分娩及分娩后对其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2、长春市妇产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刘晓燕之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长春市妇产医院在刘晓燕之子的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为百分之七十五。”该鉴定分析如下:2015年1月13日刘晓燕在长春市妇产医院通过人工破膜方式侧切分娩一男婴,婴儿出生后右顶部皮肤破损约2×1平方厘米,考虑为分娩过程中由于医方操作不当所致新生儿产伤,为医方过错。刘晓燕之子死亡后血培养回报为产酸克雷伯菌,据《传染病学》第8版记载:细菌是引起医院感染的主要病原体,约90%以上的医院感染为细菌所致,医院感染病原体中革兰阴性杆菌逐步增多,目前已占60%以上,尤其是肠道杆菌科细菌,如大肠埃希菌、肺炎克雷伯、肠杆菌和沙雷菌等,其中产酸克雷伯菌是医院感染的致病菌之一,故刘晓燕之子患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休克导致死亡,考虑为医院感染所致。因此,长春市妇产医院在刘晓燕分娩及分娩后对其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刘晓燕之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刘晓燕之子为早产儿,其免疫系统发育较足月儿差,因此长春市妇产医院在刘晓燕之子的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定为75%为宜。长春市妇产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1月21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春市妇产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不能明确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刘晓燕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分析如下:新生儿头顶部皮肤破损,考虑为医方操作不当所致为医方过错。本鉴定案刘晓燕之子头皮损伤约2厘米×2厘米,送检的两医院住院病历中也未有创口化脓等相关记载,按一般临床规律,此头皮损伤不至于引起全身性外科感染(败血症)。综上所述,依据目前送检材料,不能明确院方过错与被鉴定人刘晓燕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不能明确过错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所以不能判断参与度。刘晓燕户籍所在地是吉林省九台市南山街泉子沿委10组。于2013年1月1日入上海市居住,系上海大南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是47710元。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市妇产医院在刘晓燕分娩过程中造成新生儿头顶部皮肤破损,鉴定机构已认定长春市妇产医院存在过错,虽然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不能明确其过错与刘晓燕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因长春市妇产医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新生儿败血症非医院所致,不能排除长春市妇产医院在新生儿出生及治疗过程中造成败血症的可能性,故长春市妇产医院对刘晓燕之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刘晓燕之子为早产儿,免疫系统发育较差,是感染细菌的原因之一,自身亦存在一定责任。依据公平原则,刘晓燕与长春市妇产医院应各承担50%责任为宜,故长春市妇产医院应对刘晓燕其子死亡所致经济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刘晓燕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晓燕主张的交通费935.25元过高,酌定保护500元。关于刘晓燕主张的住宿费一节,因刘晓燕之子系在住院期间死亡,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已得到了保护,故不能重复计算住宿费。关于刘晓燕主张的围产期保健费不属于刘晓燕之子死亡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刘晓燕主张的鉴定费因系刘晓燕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晓燕医疗费144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51.54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3626.68元的50%,即496813.34元。二、被告长春市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晓燕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9000元。宣判后,长春市妇产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长春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分别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过程合理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尤其是佳昌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对于原告方及法官所提出的问题均给予了明确的答复。但原审法院仅仅因为我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新生儿败血症非医院所致,判定医院承担对等责任,忽略了早产儿的生理病理特点以及新生儿疾病演变转归的特殊性,判决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刘晓燕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除了治疗过程部分是病历的摘抄以外,观点部分没有提出相关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上诉人责任的相关理由,因此,一审判决符合事实情理及法律,请求驳回上诉。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本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历两次鉴定,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刘晓燕单方委托产生的,但在诉讼中经长春市妇产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否认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长春市妇产医院对刘晓燕住院及分娩后对其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刘晓燕之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是认为:“不能明确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刘晓燕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在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第二次出庭接受质询时还表示对问题:“能不能排除败血症和死亡原因不是医院引起的”的回答为:“不能说清楚”。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刘晓燕一方举证的证据,证明长春市妇产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刘晓燕之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否认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即长春市妇产医院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推翻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以“不能排除长春市妇产医院在新生儿出生及治疗过程中造成败血症的可能性”为由确定长春市妇产医院对刘晓燕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并划分50%的责任比例,刘晓燕又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上诉人还主张根据长春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代表长春市妇产医院不应承担本案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刘晓燕起诉的诉请的基础是认为长春市妇产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而非医疗事故,故本院对长春市妇产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长春市妇产医院负担91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政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