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郝振云与刘喜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振云,刘喜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内06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振云,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福武,内蒙古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荣,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苏梓益,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振云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苗繁盛、张剑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武,被上诉人刘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梓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刘喜荣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9-100825-210,租赁LT3550K矿用车3台,产品经销商为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物厂商为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0日,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原告刘喜荣诉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欠付的租金及利息,2014年5月14日,原告刘喜荣与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以每台所租车辆抵顶15万元,共3台,合计45万元,现金支付31万元,原告刘喜荣均按《和解协议》支付了租金。另,2012年3月27日,被告郝振云与经销商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对账明细协议书》,确认本案诉争车辆即车架号为YTK100700572号马特卡自卸车到期总计所欠金额292441.73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郝振云与经销商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郝振云欠经销商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434537.85元,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分8个月付清所有欠款,每月还款54317.2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郝振云因没有资质,不够融资租赁条件,故与原告刘喜荣口头约定达成合意,由刘喜荣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融资租赁��同》,庭审中被告郝振云亦认可诉争车辆实际承租人、使用人及还款人均是其本人,故被告郝振云应承担诉争车辆的租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因被告郝振云拖欠租金,原告刘喜荣将被郝振云拖欠的租金及利息予以垫付,故刘喜荣要求被告郝振云给付原告刘喜荣垫付的车辆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喜荣要求被告郝振云支付产生的费用1万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振云辩称原告刘喜荣与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进行协商时,未经被告郝振云同意,但被告郝振云作为车辆实际承租人、使用人及还款人拖欠租金及利息,存在过错,原告刘喜荣已经将该款项进行垫付,被告郝振云应将原告刘喜荣垫付的车辆租金、利息给付原告刘喜荣。被告郝振云辩称与原告刘喜荣是雇佣关系,《产品融资租��合同》是原告刘喜荣与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签,应由原告刘喜荣偿付车辆欠付的租金、利息等,对于该辩称理由,被告郝振云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振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喜荣垫付的租金及利息106441.73元;二、驳回原告刘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为1314元,由被告郝振云负担。上诉人郝振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的租金及利息106441.73元计算错误。一审法院程序不当,遗漏了当事人,应当将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司追加为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喜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支付的数额是经过双方核算的,是准确无误的。二审期间,上诉人郝振云、被上诉刘喜荣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郝振云自认其系本案涉案车辆即车架号为YTK100700572号马特卡自卸车的实际融资租赁承租人。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振云系本案涉案车辆即车架号为YTK100700572号马特卡自卸车的实际融资租赁承租人,应承担涉案车辆的租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被���诉人刘喜荣将上诉人郝振云拖欠的租金及利息予以垫付,上诉人郝振云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垫付的租金及利息计算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郝振云与经销商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对账明细协议书》,确认本案诉争车辆即车架号为YTK100700572号马特卡自卸车到期总计所欠金额292441.73元。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另案处理该车辆纠纷时,被上诉人刘喜荣与案外人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涉案车辆抵顶租赁费15万元,案外人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亦将车辆保证金56000元计入租赁费,同时产生了20000元的利息费用。故被上诉人实际垫付费用为106441.73(292441.73-150000-56000+20000=106441.73)元。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案外人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郝振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 斯审判员 苗繁盛审判员 张剑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昺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