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玲仙与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仙,王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193号原告:周玲仙。被告:王永华。原告周玲仙(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永华(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华归还原告周玲仙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人民陪审员 盛云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