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志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志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9号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20342128-6。法定代表人刘富学,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圣祥,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太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志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容、人民陪审员杨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太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太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将其承接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镇的******A区5#、6#、7#楼工程项目交刘志刚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包经营管理,约定承包原则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但项目发生巨大亏损,被告在2012年2月8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欠付原告代付材料及公司管理费用等合计3261308.69元,欠款十日内归还,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按欠款额度的3%/月计算项目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费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261308.69元,并从2012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被告刘志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镇******A区5#、6#、7#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造价2466万元,被告按承建的工程总造价随业主拨付工程款时上交原告总承包管理费用及代扣代缴税费,按该工程总造价的1%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开工日期2009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10年4月8日。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因以伟太公司名义承接松渝星都项目欠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及欠公司管理费用合计3261308.69元,该欠款十日内归还。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按欠款额度的3%/月计算项目管理费。”另外,原告举示《截止2012年2月8日刘志刚欠伟太公司款项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核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材料款及欠公司管理费用合计3261308.69元的构成明细。该表载明:1、2010年10月14日,占用金额860900元,资金占用费用3%/月408066.60元,本息合计1268966.60元,备注:法院扣划(因王忠伦钢材款);2、2011年1月27日,占用金额300000元,资金占用费用3%/月114300元,本息合计414300元,备注:付茂禾劳务借款;3、2011年1月28日,占用金额270236元,资金占用费用3%/月102689.68元,本息合计372925.68元,备注:代付力争钢材款(万字行);4、2011年1月29日,占用金额164982元,资金占用费用3%/月62528.18元,本息合计227510.18元,备注:法院扣划(2011)沙民执字第817-8968;5、2011年3月15日,占用金额-250965.92元,资金占用费用0元,本息合计0元,备注:退回民工保证金;6、2011年5月25日,占用金额103260元,资金占用费用3%/月26124.78元,本息合计129384.78元,备注:民事调解(万通塑铝门窗);7、2011年5月25日,占用金额296409.22元,资金占用费用3%/月11497.15元,本息合计56940.45元,备注:民事调解(智诚建材);8、2011年7月7日,占用金额96242.40元,资金占用费用3%/月20210.90元,本息合计116453.30元,备注:外墙砖、烟道、炉渣;9、2011年7月20日,占用金额800000元,资金占用费用3%/月91731.14元,本息合计482719.71元,备注:法院扣划(茂禾劳务);10、2011年8月25日,占用金额-409011.43元,资金占用费用0元,本息合计0元,备注:退回法院执行款(茂禾劳务);11、2011年8月30日,占用金额101008元,资金占用费用3%/月16060.27元,本息合计117068.27元,备注:南湖路祥瑞(钢材款);12、2012年1月10日,占用金额44580元,资金占用费用3%/月1337.40元,本息合计45917.40元,备注:成本发票费用;13、占用金额25185.55元,本息合计25185.55元,备注:管理费;14、占用金额3936.76元,本息合计3936.76元,备注:材料成本印花税。合计占用金额2406762.58元,资金占用费用3%/月854546.11元,本息合计3261308.69元。为证实《截止2012年2月8日刘志刚欠伟太公司款项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核对)表》中款项的真实性,原告分别举示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10年10月14日,金额860900元),拟证明核对表中列明第一笔款项;2、借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1月27日,金额300000元)一张,其中2011年1月27日重庆茂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此款系解决春节人工工资,本公司自愿以公司财产和*******应收劳务费作担保。约定四个月内归还,如四个月内茂禾劳务公司仍未与*****项目部(刘志刚)结清劳务费,该借款由茂禾劳务公司直接归还给伟太公司。拟证明核对表中列明第二笔款项;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1月28日,金额270236元)一张,拟证明核对表中列明第三笔款项;4、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11年5月16日,金额164982元)一张,拟证明核对表中列明第四笔款项;5、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1年5月25日,金额103260元)、收据一张(2011年5月25日、金额为103260元)、(2011)巴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核对表中列明第六笔款项;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5月25日,金额296409.22元)、(2011)九法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核对表中列明第七笔款项;7、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11年7月20日,金额800000元)一张、(2011)沙法民执字第01186号执行通知、(2011)沙法民执字第01186号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书,拟证明核对表中列明第九笔款项。审理中,原告陈述重庆茂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1月27日出具借条后并未在四个月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条本来是重庆茂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300000元人工工资,该款项实为被告承包项目对外应付的劳务费,现重庆茂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将该300000元归还给原告,要求该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欠条中已确认支付该部分金额,原告不会根据借条再要求重庆茂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该笔借款。原告陈述《截止2012年2月8日刘志刚欠伟太公司款项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核对)表》中所列第八笔、第十一笔款项的原始票据遗失未能举示,第五笔、第十笔款项是从总费用中退还给被告的,在总金额中予以了扣减。原告还陈述核对表中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从每笔费用产生的时间的次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8日,按照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与被告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被告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名为内部的承包合同,实质上是挂靠关系,系原告将涉案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原告认为《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为无效合同。但被告所承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办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欠条、《截止2012年2月8日刘志刚欠伟太公司款项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核对)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1)巴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2011)九法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并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2012年2月8日,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明确其因承接涉案工程欠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及管理费,即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欠条载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材料费及管理费共计3261308.69元,根据原告举示的《截止2012年2月8日刘志刚欠伟太公司款项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核对)表》来看,该3261308.69元的本金金额为2406762.58元,资金占用费为854546.11元,原告陈述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从每笔费用产生时间的次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8日,按照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但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明显超过限制利率,依法应当调整为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因此,本院将《截止2012年2月8日刘志刚欠伟太公司款项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核对)表》中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调整为每月百分之二,即从计算有资金占用费的每笔费用产生时间的次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8日,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其中,对于该核对表所列第四笔款项的起算时间,依据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11年5月16日,金额164982元)可以显示该笔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是2011年5月16日,并非核对表所列的2011年1月29日,因此,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应为实际支付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5月17日。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出具欠条,明确欠款3261308.69元在十日内归还,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按欠款额度的3%/月计算项目管理费。如前述论述,该欠条确认的欠款本金3261308.69元的计算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本院已将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利率标准调整为每月百分之二,即将该欠条确认的本金金额予以了调整,现原告要求从2012年2月19日开始,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也未超过以每笔欠款本金与以每笔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截止2012年2月8日刘志刚欠伟太公司款项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核对)表》每笔欠款以及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2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志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860900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8609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8日止,再以上述公式计算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3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8日止,再以上述公式计算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70236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270236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8日止,再以上述公式计算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64982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164982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8日止,再以上述公式计算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03260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10326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8日止,再以上述公式计算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96409.22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296409.22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8日止,再以上述公式计算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96242.40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96242.4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8日止,再以上述公式计算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8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8日止,再以上述公式计算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01008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101008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8日止,再以上述公式计算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4580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4458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8日止,再以上述公式计算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5185.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5185.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3936.7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3936.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3190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此款限被告刘志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谢凤鸣代理审判员 向 容人民陪审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