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延吉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执5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文平,男,汉族,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孙立辉,女,汉��,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吉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连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武日,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吉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延吉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延吉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吉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财产调查的结果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延吉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审判长 李燕峰审判员 徐恭树审判员 朴龙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天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