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运杰与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杰,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3997号原告:刘运杰,男,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号长城康桥花园**号****号。法定代表人:李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乐,男,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原告刘运杰诉被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八厘。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书、还款计划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51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浙鑫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浙鑫公司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关,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运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退还原告刘运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