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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春枝与厦门海沧土地储备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枝,厦门海沧土地储备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枝,女,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权金龙,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海沧土地储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路19号5层。法定代表人:冉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亭、林龙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新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卢少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添、许玉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京口里231号6-8层。法定代表人:林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枝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海沧土地储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沧土地储备公司)、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沧街道)、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沧土地开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春枝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海沧街道、海沧土地开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王春枝的弟弟王信川溺亡地点位于被厦门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收储、管理的土地范围内,事实��楚,且已得到海沧土地储备公司的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王信川的溺亡与海沧土地储备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依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海沧土地储备公司作为事发地点即(2003)638号文件地块的土地储备管理单位,有权对该地块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等活动。根据事发地点照片和现场勘验情况,也可发现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早已对该地块进行过一定程度的开发、管理:早期的田间地貌已不复存在,如今地势落差明显,土头垃圾、坑洼水沟随处可见;事发地点的水沟本用于排水功能,但因土地开发过程已使进出水道口被堵,形成围堰状的水坑。更为明显的是,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放任周边村民在该土地上进行复耕、种菜,不管不问,使该地块更具安全隐患。众所周知,农用地被征收储备后本应是被清场、平整后的状态,但是王信川溺亡发生时,上述地貌完全不符合正常储备土地的管理状态,表明了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没有充分履行管理职责。虽然王春枝不知王信川为何到达事发地点,但他作为一名在当地生活了几十年的村民,路过此处也属正常现象。恰恰因为该处地势地貌发生巨大改变,才导致其不慎滑落水沟。因此,王信川的溺亡与海沧土地储备公司的管理不善存在密切联系,海沧土地储备公司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发地点为开放状态,该地点并非道路鲜有人员经过,且水沟旁的斜坡略有坡度并非陡峭崎岖,事发时沟底积水仅至成年人膝盖处,因此事发地点对成年人而言不具备明显的危险性。在此情况下,海沧土地储备公司并不具有在事发地点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管理义务”,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通过照片和现场勘验可知,事发地点的水沟因为岸边���质松软,日积月累致使沟底淤泥聚集、深浅不一,岸边、沟内又草木杂生、枯枝错节,在这种环境中,即便是一名成年人,一旦跌落此处,在本能地求生挣扎中,极有可能手脚均被这些淤泥、杂草、枯枝所困,鼻孔无法呼吸,分钟之内定能窒息而亡。而一审判决仅以表面现状推定该地点不具危险性,不仅不科学,并且违背事实。在排除王信川自杀或他杀的情况下,这样的环境足以成为其溺亡的唯一原因。根据海沧土地储备公司在本案一审应诉中提供的证据(3)照片,证实事发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由此表明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早已预见收储地块中尤其在王信川事发地点具有危险性,并于收储时设立警示标志。但是在王信川发生溺亡的当时,事发地点的四周并未见到任何的防护措施或者警示标志,对此,海沧土地储备公司并不否认,只是辩称其自2013年8月6日起,因���地块的管理移交海沧街道而退出。所以,事发地点具有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该地块的管理人没有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是不争的事实。三、海沧土地储备公司一审中申请追加海沧街道、海沧土地开发公司为被告,应由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承担证明海沧街道、海沧土地开发公司负有责任的举证责任。因未申请鉴定事发地点坐标,一审认定王春枝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海沧土地储备公司以证据《政府储备用地移交单》证明事发地点的土地已经于2013年移交给海沧街道,而海沧街道否认案涉地块处于移交范围内,否认海沧街道为该地块的管理人。对此,该争议属海沧土地储备公司与海沧街道之间的争议,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应当由海沧土地储备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事发地块确实移交给海沧街道,而不是由王春枝申请鉴定事发地点坐标。对此一审认定错误���于法无据。海沧土地储备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海沧土地储备公司并非王春枝所称王信川溺亡地点(下称案涉地块)的管理者和权属者,不存在任何过错,对王信川溺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王春枝在一审中诉称的事故地点,海沧土地储备公司工作人员与经办法官及各方当事人到该事故地点进行指认是早已移交给海沧街道管理地块中的B-015-2地块范围内,并不存在自认这一说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是事发地点的管理人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2、从海沧土地储备公司一审中提交“海沧街道辖区储备用地情况表”载明:序号55,编号B-015-2,场地现状:存在复耕及土头垃圾,管理情况:海沧街道未交地。可见,海沧街道至2013年8月6日未将B-015-2地块交给海沧土地储备公司管理,海沧土地储备公司在2013年8月6日��也不是案涉地块管理人。3、从海沧土地储备公司一审中提交“政府储备用地移交单及分布图”可知,海沧土地储备公司自2013年8月6日起将包括B-015-2地块等地块移交海沧街道管理,不是案涉地块的管理者。4、从海沧土地储备公司一审中提交“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南部工业区二期开发用地的批复(厦府(2003)地638号)”可知,海沧土地储备公司并非案涉地块的权属者。事发时,海沧土地储备公司已经不是案涉地块的管理义务人和所有人,当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对王信川的溺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王春枝要求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案涉地块已被征用完成了,并非公共场所,也不是排水沟,事发地的水仅至消防人员膝盖,并不深。王信川系成年人,却擅自在案涉地块种植了农作物,据了解事发时有喝酒,��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死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此,王春枝无权要求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海沧街道辩称,一、就程序方面而言,海沧街道与王春枝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1、王春枝主张海沧街道应当与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海沧土地开发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在王春枝负有举证责任情形下,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海沧街道是事故地点所在地块的权属人或管理人因而对该地块负有安保义务,且在一审法院已有释明下,王春枝仍拒绝通过申请鉴定以解决其这一举证问题。因此,王春枝主张海沧街道也是侵权责任人之一缺乏事实依据。2、王春枝的上诉状虽然也将海沧街道列为被上诉人之一,并对海沧街道提出了上诉请求,但在其事实和理由部分,其陈述的侵权责任主体却仅为海沧土地储备公司,并无一处指向海沧街道。这表明王��枝实际已认同海沧街道并非侵权责任人。且尤为重要的是,王春枝在其上诉状事实和理由的第三部分中,明确提出土地储备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事发地块已确实移交给海沧街道。由此表明王春枝认可事发地块未能被证明已移交给海沧街道这一事实。故再次证明海沧街道非侵权人之一。二、在实体上,王春枝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1、本案的证据已证明,事发地点的水深仅至成年人膝盖处,依常情,这一深度不至于致成年人溺水死亡。王春枝提出受害人系被淤泥、杂草、枯枝所困,从而致使鼻孔无法呼吸而窒息死亡,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如属陷入淤泥无法自拔而致使窒息死亡,则尸身不可能漂浮水面。而本案的证据何来顺的报警《询问笔录》以及消防人员打捞尸体的照片却证明尸体为漂浮水面状态。至于杂草、枯枝就更不可能系导致窒息死亡的原因,这是显而易��的。故受害人的溺水死亡应属其自身原因造成,如醉酒、病理现象等原因致其昏迷后而引发溺水窒息而亡。另一方面,既然王春枝主张王信川是受淤泥、杂草、枯枝所困而导致窒息死亡,王春枝就应当在案发后及时申请证据保全,对死亡内外部原因进行鉴定,或者立即提起诉讼,以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但王春枝并未采取前一措施,而对后者,其起诉时也已是在时过境迁证据灭失后的近两个月。故王春枝应对证据灭失致使举证不能承担责任后果。2、事故地点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法定公共场所,由此事发地块的权属人或管理人依法即无须履行安保义务。且王春枝也已自认该地点并非受害人必经之路。至于上诉状中提到海沧土地储备公司在收储土地时曾在事故地点设立警示标志,而至事故发生时该警示标志却已消失,这不符合事实。海沧土地储备公司在原审提供设有警示牌的照片是为证明事故发生时设有警示标志,而非为证明过去曾经设立警示牌而举证。如属后者,该举证即毫无意义,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显然不可能如此为之。可见,王春枝所述实为偷换概念。实际上,该警示牌并非设立在事故地点而是设在他处,不存在王春枝所主张的在事故地点过去曾经设有警示牌。3、退一步说,即使事故地点属危险地带,但受害人是成年人又属当地村民对当地环境熟知,即对危险情形属明知,既然明知,设立警示牌即成为不必要(因设立的目的是为告戒危险),即事发地块的权属人或管理人无须履行警示义务。而在此情形下又发生事故,显然,其责任后果依法即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而不存在侵权索赔问题。海沧土地开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发地点管理人非海沧土地开发公司且王春枝及其他当事人对���无异议,因此海沧土地开发公司与案涉纠纷无关。一审判决对海沧土地开发公司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针对王春枝上诉意见,答辩如下:一、王春枝没有证明死者溺亡中环境因素的作用。因此,王春枝第一点上诉主张没有根据。二、王春枝自始自终无法证明环境管理人的管理过错或瑕疵在哪里。因此,王春枝的第二点主张不能成立。三、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的案由,应当遵循过错原则,王春枝应承担对自身主张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春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沧土地储备公司赔偿王春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61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承担。因海沧土地储备公司追加海沧街道、海沧土地开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故王春枝将其讼请求变更为: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海沧街道、��沧土地开发公司共同赔偿王春枝4614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枝系死者王信川的姐姐。2015年2月14日,王信川被发现溺亡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农场海新路坪埕段路旁。王信川溺亡地点的地形为水沟,水沟两边为稍有坡度的斜坡,沟底有积水,事发时水深约至打捞王信川尸体的消防人员膝盖位置。王春枝于2015年5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并在庭审时称不清楚王信川为何出现在事发地点,认为如果王信川不需要横穿水沟的话,则事发地点不是王信川的必经之路。2003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出具638号文件,载明“海沧土地开发公司: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厦门市2003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业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将位于海沧投资区海沧农场水田16881平方米……以上总用地面积为1162415平方米,划拨给你司作为南部工业区���期开发用地,用地红线及四至角点坐标详见附图……”。2008年11月27日厦海政函(2008)33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区级政府储备土地实施单位的复函》,载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我区于2006年设立事业单位区土地开发服务中心,负责全区土地管理工作。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储备用地管理工作,参照市土总的模式,区政府于2007年底专设海沧土地储备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区级政府储备土地的具体工作”。海沧土地储备公司在2007年成立后实际管理案涉地块。《政府储备用地移交单》载明,移交单位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接收单位海沧街道,地块宗数为129宗,地块总面积1308.7552公顷,移交内容为海沧街道辖区储备用地情况表及分布图,移交单位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6日,接收单位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海沧街道辖区储备用地情况表》载明B-015-2地块(序号为55号)的情况:位置为角嵩路北面、石囷村东侧,用地面积为613524m2,征地情况为在征、村庄未拆迁,场地现状为存在复耕及土头垃圾,管理情况为海沧街道未交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行为产生的生命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王春枝要求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海沧街道、海沧土地开发公司因一般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确定海沧土地储备公司为事发地点的管理人,故王春枝要求海沧街道、海沧土地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确认其是否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违法行为人存在过错。虽本案存在王信川死亡的损害事实,但事发地点为开放状态,该地点并非道路鲜有人员经过,且水沟旁的斜坡略有坡度并非陡峭崎岖,事发时沟底积水仅至成年人膝盖处,因此事发地点对成年人而言不具备明显的危险性。在此情况下,海沧土地储备公司并不具有在事发地点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管理义务,因此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等不存在未履行管理义务的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同时,虽王信川在事发地点溺亡,但事发时王信川已成年,事发地点对王信川而言并不具备明显的危险,且事发地点不是道路也并非王信川的必经之路,因此王信川在事发地点溺亡与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等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王春枝要求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承担因一般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另,关于事发地点是否为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公共场所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公共场所为公众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点或区域;二是出入人员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的特点。事发地点虽为开放状态,但不是公众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因此,王春枝认为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未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春枝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5行中“2015年2月14日,王信川被发现溺亡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农场海新路坪埕段路旁”的表述有误,因为溺亡地点只是在海新路旁,并没有坪埕段;海沧土地储备公司只是根据王春枝指定的事发地点在土地情况表中指出确定地块编号,但海沧土地储备公司并没有自认王信川的死亡地点;海沧土地储备公司认为在事发发生前其已经将所指出的编号地块移交给海沧街道管理了;除此之外,海沧土地储备公司表示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王春枝、海沧街道、海沧土地开发公司表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都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海沧土地储备公司为王信川溺亡事发地点的管理人,海沧土地储备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起上诉,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充分其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确认。王春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沧街道、海沧土地开发公司系王信川溺亡地点的管理义务人或权属人,王春枝要求海沧街道、海沧土地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信川在事发地点溺亡,该地点当时虽呈开放状态,但并非道路亦少有人员行走,事发时水沟内的积水只到成年人的膝盖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发时该地点对于正常的成年人不具有明显的危险性,并认定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未在该处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不存在未履行管理义务的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该认定于法不悖,可予认定。王信川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事发地点不是道路,因此,王信川溺亡与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是否在该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王春枝要求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承担因一般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地点虽呈开放状态,但不是公众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点,依法不属于公共场所,王春枝认为海沧土地储备公司未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春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王春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审 判 员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荔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