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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盛义明、朱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盛义明,朱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8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街2号。负责人:戴四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义明,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朱秀梅,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盛义明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诉被告盛义明、朱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义明、朱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被告盛义明、朱秀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7.28%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尚拖欠本息为1421177.12元);2.对被告盛义明及被告朱秀梅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三期天柱山路28#(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宜房字第××号、庆国用(2013)第14113号、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152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费21981元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义明提供135万元额度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予以支付。为确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两被告于同日和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三期天柱山路28#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宜房字第××号、50××07号)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3日,被告盛义明申请支用贷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摁印,约定贷款数额为13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8%,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盛义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5万元,利息及罚息71177.12元。原告为追偿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21981元。被告盛义明、朱秀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宜房字第××号、庆国用(2013)第14113号,证明被告盛义明与被告朱秀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盛义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5万元,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予以支付;同时,被告盛义明与被告朱秀梅自愿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开发区光彩大市场三期天柱山路28#房屋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证明中国邮储银行已经履行了将135万元发放被告方的义务。5、贷款回收试算,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0日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6、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逾期情况及其还款情况。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追索债权花费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盛义明、朱秀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盛义明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义明提供135万元额度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予以支付。为确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两被告于同日和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三期天柱山路28#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宜房字第××号、50××07号)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3日,被告盛义明申请支用贷款,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摁印,约定贷款数额为13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8%,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盛义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5万元,利息及罚息71177.12元。原告为追偿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219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义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提供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盛义明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盛义明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盛义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原告为追偿本案债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21981元是被告盛义明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盛义明应当支付。被告盛义明、朱秀梅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盛义明、朱秀梅应共同对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在两被告不履行其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义明、朱秀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利息及罚息为71177.12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盛义明、朱秀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为追偿本案债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21981元;三、如被告盛义明、朱秀梅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有权就抵押物(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三期天柱山路28#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宜房字第××号、50××0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88元,由被告盛义明、朱秀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