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韩书钥与被告杨元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钥,杨元生,侯家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277号原告:韩书钥,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杨元生,男,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侯家琼,女,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系被告侯家琼的儿媳),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6607582B。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韩书钥与被告杨元生、侯家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宜宾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7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宜宾县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并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同意前述申请。本案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被告杨元生,被告侯家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被告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书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4639元【伤残补助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6640元、护理费1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3300元、手机损失费269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5199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余35199元,再乘以事故责任纠纷比例70%,等于24639元,再加上交强险110000元,即13463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13时,杨元生驾驶侯家琼所有的轻型货车从孜岩往酒樽转盘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杨元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书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宾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出院。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元生辩称,1、请求依法判决。2、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侯家琼辩称,1、我方垫付医疗费28584.5元,电瓶车维修费1369.99元,要求本案中一并解决。2、不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3、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其余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并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务工年龄,系未成年,不应计算误工费。3、事故认定书中无手机损坏的记载,故手机损失我司不承担。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5、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请求一并解决。6、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7、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8、后续护理费认可4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60元/天。9、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本案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杨元生、侯家琼)、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明细、维修费票据、预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同时,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综前所述,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手机发票,事故认定书中并无财物受损的记载,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手机系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故本院不能核定该票据的关联性,对手机发票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公司仅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务工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但其并未否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和营业执照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后工作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13时40分,被告杨元生驾驶轻型货车从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孜岩方向往酒杯转盘方向行驶,行至振兴路建材城五号门口时与原告韩书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书钥及电动车乘客刘培洪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4日,宜宾市交警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元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书钥承担次要责任,刘培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宜宾骨科医院治疗,同日转入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左额叶硬膜外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顶骨区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的前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584.5元【1648.01元(宜宾骨科医院)+35936.49元(宜宾三医院)】,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9000元,被告侯家琼垫付28584.5元。原告于诉前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进行鉴定。四川鼎证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鼎证司鉴[2016]临鉴字第107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书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韩书钥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3、韩书钥目前无护理依赖,其护理时限评定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伤残程度评定670元+现场勘验费6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800元+会诊费600元)。2016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1、轻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侯家琼所有,被告杨元生系被告侯家琼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3月2日,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宜宾市翠屏区谢全炳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担任门市员,受伤后未在该经营部上班。3、被告侯家琼垫付了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1369.99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刘培洪已与本案被告方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杨元生驾驶轻型货车与原告韩书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原告和被告杨元生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原告要求双方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各自承担7:3责任的情况,并不违反《四川省实施办法》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责任比例为8:2的规定,原告系自愿处分其民事实体权利,参酌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杨元生的责任比例为3:7。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培洪已与本案被告方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故本院不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被告侯家琼作为肇事车驾驶员杨元生的雇主及肇事车车主,应依法对其雇请人员致伤原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自费药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务工年龄,系未成年,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理由,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并已参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只是禁止用人单位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原告系合法的劳动者,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理当获赔,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能够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侯家琼和保险公司均提出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为鼓励肇事方积极支付费用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项评述如下:1、医疗费37584.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9000元;被告侯家琼垫付28584.5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0.2(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住院天数)×20元/天】、维修费1369.99元(维修费票据),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6640元(208天×80元/天),首先,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未超过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至评残前一日的273天;其次,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从事的具体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0元/天)未超过2015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3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为不存在后续医疗费书的情况,扣除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后,对鉴定费支持为2700元(伤残程度评定670元+现场勘验费60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800元+会诊费600元)。4、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费2699元,事故认定书中并无财物受损的记载,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手机系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故本院不能核定该票据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6、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0680元(178天×6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误(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50天),本院根据需护理150天及护理费标准60元/天(未超过根据2015年度四川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年、91.15元/天),核算支持其护理费为9000元(150天×60元/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9074.49元(医疗费37584.5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664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9000元、维修费1369.99元),该损失除维修费(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外,均超过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121369.99元(120000元+1369.99元),余额57704.5元(179074.49元-121369.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0%,即40393.15元(57704.5元×70%)。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161763.14元(121369.99元+40393.15元),抵扣保险公司垫付的9000元和被告侯家琼垫付的29954.49元(28584.5元+1369.99元)后,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付原告122808.65元(161763.14元-9000元-29954.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韩书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808.6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侯家琼垫付的费用29954.49元。三、驳回原告韩书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为1496元,由被告侯家琼承担1380元,原告韩书钥承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