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丰源秋乐农资合作社与朱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丰源秋乐农资合作社,朱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198号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丰源秋乐农资合作社,地址: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瑞丰农资市场。法定代表人刘君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丰源秋乐农资合作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丰源秋乐农资合作社员工。被告朱福明,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丰源秋乐农资合作社(以下简称通辽丰源秋乐农资合作社)诉被告朱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刘某某,被告朱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共计欠款112668.00元,被告共为原告出具八枚欠据,欠据上都有本人签字。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2668.00元,利息58587.00元,合计171255.00元。被告朱福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欠款及欠据均属实。但不同意偿还欠款,因为原告提供的958种子有问题,当年造成农民减产,损失严重,要求原告公司赔偿,至今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8月,被告朱福明的农资销售点从原告通辽丰源秋乐农资合作社处共赊购种子、化肥、农药八次,总价款为1345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八枚欠据,其中2014年1月10日欠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其余各欠款均未有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和2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2014年5月29日退货11882.00元,现总计欠原告112668.00元(134550.00元-10000.00元-11882.00元)。庭审经释明,原告仅对2014年1月10日的50000.00元欠款主张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27个月的利息6750.00元(50000.00元×5‰×27个月),其余欠款利息放弃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八枚欠据(原件)、二枚收据(复印件)、一枚应收账款统计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给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原告出具欠据,部分履行给付义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合同之债,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所欠货款之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售予的958玉米种子有质量问题,造成农户当年严重损失,原告公司应赔偿,因此不同意偿还原告所诉欠款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丰源秋乐农资合作社欠款112668.00元,利息6750.00元,合计119418.00元。案件受理费1863.00元,由被告朱福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北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