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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游路与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路,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019号原告:游路,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袁世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被告公司员工),男,住渝北区。原告游路与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兴、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世昌。被告公司经营煤矿,因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期满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日应将借款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2011年12月4日,原告游路就给袁世昌转款50万元。协议签订前即2011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就让雷春代原告向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转账371332元,另外的12多万元是原告现金给付给袁世昌的。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属实,认可被告2011年12月4日收到原告的借款50万元,也认可雷春代游路转账给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371332元,此款是被告让游路转给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不清楚游路是否现金给付袁世昌12万多元。被告借钱应当归还,请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银行回单以及个人业务申请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协议书、银行回单以及个人业务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照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袁世昌给雷春出具借条,此借条载明借到雷春现金1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12月,袁世昌在此借条批注:本笔借款已转游路2011年12月1日借款、属实。2011年12月1日,雷春代游路(甲方)与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此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现金100万,借款期满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日乙方保证将100万一次性归还甲方。雷春代游路在甲方处签字,乙方由袁世昌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在签订此协议前,即2011年11月29日雷春就代游路按照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付款371332元。协议签订后即2011年12月4日,游路就给袁世昌银行转账5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雷春代原告转账无异议,对还款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雷春代游路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向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转账付款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袁世昌在借条上签字批注表明之前雷春的借款12万元已转成游路2011年12月1日中《借款协议》的借款,故原告游路共借给被告公司的借款为991332元(120000+500000+371332)。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991332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此金额的借款,因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游路的借款991332元;二、驳回原告游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钰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