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广浩学校与黄柳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广浩学校,黄柳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广浩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鉴,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柳艳,女,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广浩学校(以下简称广浩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黄柳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号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柳艳于2012年9月1日入职广浩学校处,任职英语老师。广浩学校(甲方)与黄柳艳(乙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聘请乙方为其教师,固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止;寒暑假工资按中山当地的最底工资计算;每月20日支付乙方上个月的工资;甲方可安排乙方住宿,按标准收取房租、伙食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2.随意不请假或未经批准旷工两天或擅自离校不归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广浩学校、黄柳艳在合同甲乙方处盖章、签名确认。黄柳艳在广浩学校实际上课至2015年9月25日,9月28日至30日期间有考勤打卡,但未正常工作。广浩学校与黄柳艳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广浩学校未支付黄柳艳2015年8月、9月工资3755元。黄柳艳认为广浩学校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5年10月9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浩学校支付其:一、2015年8月工资1782.5元;二、2015年9月1日至25日的工资4300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经审理,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4590号仲裁裁决,裁令:广浩学校须于裁决生效后支付黄柳艳2015年8月、9月工资375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87.54元。广浩学校对裁令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87.54元的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广浩学校无须向黄柳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587.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柳艳承担。广浩学校与黄柳艳就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广浩学校认为因黄柳艳于2015年9月25日向其请事假未说明原因,其未予批准,后黄柳艳于2015年9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只打卡未上课,其多次联系黄柳艳无果,遂安排其他老师代课,并口头通知黄柳艳回校上课,但黄柳艳予以拒绝,并于2015年10月1日迁离学校宿舍,其遂于同日在学校张贴《通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证明该事实,广浩学校提供了代课单复印件、证明及打卡记录、通告。打卡记录显示黄柳艳于2015年9月28日至30日均有上下班考勤记录,代课单复印件显示黄柳艳于2015年9月28日至30日期间的上课时间均存在其他老师代课情况。广浩学校六(4)班学生与代班主任老师出具证明,内容载明黄柳艳在上述三天不到岗。通告内容反映黄柳艳任广浩学校六(4)班英语老师,因2015年9月28日至9月30日没到岗上班,连续旷工3天,按自动离职处理。通告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黄柳艳除打卡记录外,认为代课单复印件、证明、通告均为广浩学校在解除与黄柳艳劳动关系后才自行制作,为此不予确认,并称其于2015年9月25日向学校请假时学校没有批准,双方发生争执,学校于当天下午就收走了其教学教具并让财务结算其工资,9月28日其到广浩学校处上班时发现其教学活动已被其他老师代替。庭审中,双方确认黄柳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98.22元/月,黄柳艳于2015年10月1日搬离老师公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广浩学校以黄柳艳于2015年9月28日至9月30日期间存在刷卡考勤后未在岗位上正常出勤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黄柳艳的劳动合同。经查,黄柳艳在广浩学校上班至2015年9月25日,广浩学校与黄柳艳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广浩学校未就其解除与黄柳艳的劳动关系前黄柳艳已存在未经批准旷工或擅自离校不归等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广浩学校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广浩学校解除与黄柳艳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黄柳艳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黄柳艳自2012年9月1日入职广浩学校至2015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确认黄柳艳的月平均工资为2798.22元/月,故广浩学校应向黄柳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87.54元(2798.22元/月×3.5个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浩学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柳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87.54元;二、广浩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柳艳2015年8月、9月工资3755元;三、驳回广浩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广浩学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广浩学校负担。宣判后,广浩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9月25日黄柳艳以“家里有事要办”为由,要求请假3天。广浩学校认为黄柳艳请假若确为必要的,方可批假。缺课3天对正常的教学秩序影响是很大的。但黄柳艳没有明确其有何事需要请假,对学校的要求不予配合,学校就未给其批假。黄柳艳9月28、29、30日均未到堂上课。期间,学校领导也联系黄柳艳回校上课,但遭到黄柳艳的拒绝。作为一名教师,只到校打卡,不到岗教学,黄柳艳的行为违反了学校的教学管理制度,造成的负面影响很大。学校在2015年10月1日发出通告,明确黄柳艳的行为为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此为合法解除与黄柳艳的劳动合同。对于上述事实,广浩学校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浩学校无需向黄柳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上诉人黄柳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浩学校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浩学校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黄柳艳在2015年9月28日至30日均有上下班的考勤记录。广浩学校也是以黄柳艳在2015年9月28日至9月30日期间刷卡考勤后未在岗位上正常上班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黄柳艳的劳动合同。但广浩学校并未举证证明黄柳艳未在岗位上正常上班系其个人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认定广浩学校解除与黄柳艳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广浩学校违法解除与黄柳艳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浩学校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广浩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梁艳凤审判员 葛贻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华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