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9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德州中宇碳纤维有限公司与浙江力霸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中宇碳纤维有限公司,浙江力霸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1013号原告德州中宇碳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蒙山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孟繁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力霸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严备战,经理。原告德州中宇碳纤维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力霸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代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及天津嘉豪自行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截止2015年8月5日,天津嘉豪自行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2、因天津嘉豪自行车有限公司无力偿付原告货款,被告同意为其代偿,原告予以同意。3、协议签订后,上述债务与天津嘉豪自行车有限公司无关,有关债务事宜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代偿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及天津嘉豪自行车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截止2015年8月5日天津嘉豪自行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二、因天津嘉豪自行车有限公司无力偿付原告货款,被告同意为其代偿,原告予以同意。三、协议签订后,上述债务与天津嘉豪自行车有限公司无关,有关债务事宜有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综上,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天津嘉豪自行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为天津嘉豪自行车有限公司代偿货款,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协议书》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利息均未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力霸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中宇碳纤维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浙江力霸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荣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