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李雪勤与赵留欣、靳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勤,赵留欣,靳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李雪勤,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留欣,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靳春玲,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李雪勤与被告赵留欣、靳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留欣、靳春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赵留欣、靳春玲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到2014年9月4日还35000元,超出一天罚2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留欣、靳春玲未有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赵留欣、靳春玲借原告现金30000元,给原告打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雪勤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到2014年9月4日还叁万伍仟元,超出一天罚贰佰元,借款人赵留欣、靳春玲,2013.9.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期间二被告偿还2000元,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之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留欣、靳春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赵留欣、靳春玲向原告李雪勤借款30000元,有被告赵留欣、靳春玲出具借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已偿还2000元,被告赵留欣、靳春玲应向原告偿还下余借款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留欣、靳春玲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之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利息应从还款届满之日算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留欣、靳春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勤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赵留欣、靳春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红欣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