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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刘雪、余治国、李幼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李某某1,刘雪,余治国,李幼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兴汉路东合大厦*楼。代表人刘月峰,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东,支公司理赔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峰,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1,女,生于2003年8月24日,陕西城固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2,系上诉人李某某1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女,生于1982年10月28日,住城固县,系上诉人李嘉馨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治国,男,生于1977年12月23日,住城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幼学,男,生于1979年10月1日,肇事车主,住城固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静,系被上诉人亲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汉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1、被上诉人刘雪、被上诉人余治国、被上诉人李幼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2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2日22时30分许,余治国持A2D照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城固县荷花园市场巴河鱼府门前,与刘雪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擦挂,致刘雪及电动车乘载人李某某1受伤,电动车受损。李某某1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雪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某1先后在城固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法医鉴定,李某某1右三踝骨折构成9级伤残。事发后,李幼学(被告)经手支付李某某1住院医疗费10990.35元、现金200元(原告未出具收据),共计11190.35元。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治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治国驾驶的机动车辆在安邦财险汉中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法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余治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19级伤残,刘雪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电动车受损属实,判决,一、原告李某某1,9级伤残,其医疗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7742.59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汉中支公司在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某某1赔偿61775.98元,不足的部分5966.61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汉中支公司在小型越野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某某1赔偿。被告李幼学经手支付李某某1医疗费及现金共计11190.35元,在判决执行时予以抵扣。二、原告刘雪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电动车受损,其医疗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2788.4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汉中支公司在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刘雪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788.4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汉中支公司在小型越野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刘雪赔偿。三、原告李某某1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余治国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余治国承担。上诉人安邦财险汉中支公司不服原审案件,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陕072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医疗费1516.61元、护理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减少赔偿5796.61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护理费认定过高;二、一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多计算20天;三、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花费;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不合理。被上诉人李某某1及刘雪共同答辩,一、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李某某1的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刘雪、李某某2的相关工资证明标准为计算依据的,不但认定不高,而且计算偏低。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实情和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是按照答辩人李某某1住院天数,并根据中心医院床位不足,答辩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伤残鉴定9级的内固定拔除手术本当住院却不能住院的客观事实计算的,并没有多算;三、被答辩人提出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花费的请求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主张一审判决对财产损失多认定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治国、李幼学共同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损失计算有误,第一是认为原审认定护理费110元/天过高,第二是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多计算了20天,第三是认为医疗费未剔除医保外用药的费用,第四是认为财产损失认定2000元错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李某某1受伤住院期间,是由护理人刘雪、李某某2进行了护理工作,原审中,刘雪与李某某2也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工资证明,原审根据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并结合当地实际护理人员收费情况,酌定护理费110元/天,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原审法院依据李某某1的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后续治疗时间确定的计算天数正确。上诉人主张剔除医保外用药费用,但其并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治疗和用药存在非必要性,故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的计算,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维修票据以及施救费票据进行计算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