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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陶正伟、陶加国、李顺明、主宏国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正伟,陶加国,李顺明,主宏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正伟,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5年7月7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释放,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陶加国,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顺明,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7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8日取保候审。被告人主宏国,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5年4月10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释放,现在家候审。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正伟、陶加国、李顺明、主宏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正伟、陶加国、李顺明、主宏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龙汉村的石某某、吴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燎原村张某某家吃酒,当日下午16时许吃完酒后,石某某、吴某等人开车回家,途经张某某家诊所时,张某某下车捡药,吴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临时堵住了道路,此时被告人陶正伟、陶加国、李顺明、主宏国和吉庆全(已判刑)、李顺祥(另案处理)几人为寻求刺激,无故挑起事端,持刀、锄头、木棒等工具对石某某、吴某、石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石某某、吴某打伤住院治疗。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陶正伟、陶加国、李顺明、主宏国及同案犯吉庆全的供述;2、被害人石某某、吴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陶正伟、陶加国、李顺明、主宏国的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陶正伟、陶加国、李顺明、主宏国定罪科刑。被告人陶正伟、陶加国、李顺明、主宏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龙汉村的石某某、吴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燎原村张某某家吃酒,当日下午16时许吃完酒后,石某某、吴某等人开车回家,途经张某某家诊所时,张某某下车捡药,吴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临时堵住了道路,此时被告人陶正伟、陶加国、李顺明、主宏国和吉庆全(已判刑)、李顺祥(另案处理)几人为寻求刺激,无故挑起事端,持刀、锄头、木棒等工具对石某某、吴某、石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石某某、吴某打伤住院治疗。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陶加国、李顺明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四被告人之亲属与其他共同致害人之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正伟、陶加国、李顺明、主宏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吉庆全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正伟、陶加国、李顺明、主宏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正伟、陶加国、李顺明、主宏国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陶加国、李顺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宏国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应从轻判处。且案发后四被告人之亲属与其他共同致害人之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陶正伟、陶加国、李顺明、主宏国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正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陶加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顺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主宏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平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