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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奇斌与崔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斌,崔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423号原告:李奇斌,男,1958年5月6日出生,住邯郸市。被告:崔立伟,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邯郸市。原告李奇斌与被告崔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原告的现款20万元,利息11.4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止),自2016年9月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为准,已支付9.8万元利息,截至现在本息共欠21.6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多次哀求(他说设计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9日借给被告5万元现金,又与2014年9月21日借给被告15万元(银行转账),两次共计20万元整,均有借条。当时说好就借给被告使用3个月,到2014年12月20日前必须归还,我弟弟在广州买房还让我准备一些钱。后来到期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说在等等。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转了3万元(说是支付的利息),后来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书面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确保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本息,并答应利息按不同时段计算。后来在原告无数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又支付了3.8万元利息。原告在2016年3月4日到丛台法院起诉后,经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10日仅支付3.0万元利息,这样到目前为止,共支付三次利息为9.8万元。再后来无论原告再打多少电话都没用,口头答应的好好的,一次又一次的多次推脱,被告以各种理由和推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最近两个多月始终未开手机,无法联系,遂诉至人民法院。原告李奇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9月21日借条和转款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2014年8月29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支付);3、2015年4月28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崔立伟向原告李奇斌借款5万元,崔立伟收到5万元现金后向李奇斌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21日,被告崔立伟又向原告李奇斌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5万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今承诺我借款李奇斌人民币20万元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按月息2分计息。2015年5月1日以后,按月息三分计息。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被告偿还利息情况: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3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3.8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3万元,共支付利息9.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两份借条及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既未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承诺书关于利息约定:“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按月息2分计息。2015年5月1日以后,按月息3分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2015年5月1日以后的月息为3分(折合年息36%)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偿还情况,其应当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金15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息还清为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9.8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奇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金15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息还清为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9.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XX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